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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桑达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鹏松合金铸造厂、上海耐光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桑达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鹏松合金铸造厂,上海耐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424号原告上海桑达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孙彪,总经理。被告上海鹏松合金铸造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冯震宇,负责人。被告上海耐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冯震宇,负责人。原告上海桑达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鹏松合金铸造厂、上海耐光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桑达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长期为两被告供应液化气。两被告在同一地址办公,法定代表人亦为同一人,原告送货后,两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签收,但不区分收货对象。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对账,两被告确认共同欠付原告货款54,198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54,19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付款凭证、对账单等证据。被告上海鹏松合金铸造厂、上海耐光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54,198元的事实。两被告应当支付上述货款。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鹏松合金铸造厂、上海耐光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桑达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54,1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5元,由被告上海鹏松合金铸造厂、上海耐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人民陪审员  朱佩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