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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特某某与被告那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某某,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特某某,女,蒙古族被告那某某,男,蒙古族原告特某某诉被告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呼布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某某及被告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格某某,现年3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于2015年3月31��曾向贵院起诉离婚,经法官调解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后予以撤诉。但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给原告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了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400-500元;3、依法分割夫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那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婚生女由我抚养,因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对此被告认可。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对此被告质证2014年,我喝酒后说了几句原告,原告闹的不行就动手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格某某,现年3岁。现原告特某某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3月份,原告特某某诉至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那某某写下保证书后,原告予以撤回起诉。再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产生矛盾后,没有相互包容、互谅互让,以致矛盾加深,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女格某某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女格梅他那年龄尚小需要精心照顾,且婚生女一直虽其母亲生活,故婚生女由其母亲特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小孩抚养费,根据小孩的日常生活所需以及被告的给付能力综合确定为每月给付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特某某与被告那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格某某由原告特某某抚养,由被告那某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小孩18周岁为止,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此款于每年的6月30日给付3000元,12月30日给付3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 布 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乌云宝力高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