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王春年与江苏鸿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年,江苏鸿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183号原告王春年。被告江苏鸿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开发区神华大道428号一楼。法定代表人陈素洁,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春年诉被告江苏鸿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诉讼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春年负担。代理审判员 葛 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馨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