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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2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61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拓福成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长清、人民陪审员余世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马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马某某由杨某某见在多彩商城三楼办公室以开酒店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王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由马某甲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原告王某某当即通过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人民路支行向被告马某某转账500000元。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付清当年利息后,剩余本息资金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涉诉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2分计;2、请求判令被告马某甲对上述贷款承负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有二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据一支、转账回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王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利息为2分,担保人为马某甲;转账回单用于证明原告王某某当日向被告马某某通过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人民路支行转账500000元。被告马某某、马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其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9日被告马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由被告马某甲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原告王某某当即提供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人民路支行向被告马某某转账500000元。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付清半年利息后,剩余本息资金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涉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马某某理应偿还原告王某某贷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当中被告马某甲在借据中署名为保证人,故被告马某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合法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贷原告王某某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0‰计,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马某甲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360元,由被告马某某、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拓福成代理审判员  刘长清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