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徐太升与李建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太升,李建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徐太升,农民,死者徐法瑞之父。委托代理人:徐法勇,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永生,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群(曾用名李根群),农民,现羁押于菏泽监狱。原告徐太升与被告李建群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等待(2015)曹刑初字第124号刑事案件结果,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2月20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法勇、袁永生,被告李建群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女徐法瑞于1997年农历12月份与被告李建群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间,徐法瑞与被告在东营打工期间,被告与一女同居,并生育一女,构成重婚。在被告与人同居期间,其对徐法瑞不管不问,也不支付生活费。2014年4月22日,徐法瑞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不勘忍受被告的违法行为和虐待,服毒身亡。徐法瑞的死亡与被告的过错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87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8524元。被告辩称:徐法瑞的自杀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太升有子女4人,徐法瑞是其女儿。2011年2月17日,徐法瑞与被告李建群登记结婚。李建群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曹县普连集镇苗楼村村民苗某某勾搭成奸,致苗某某怀孕。2013年11月8日,李建群在山东省东营市辛店街道办事处红卫村租赁房屋和苗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4年2月19日,李建群、苗某某以夫妻名义与东营市“博爱”医院签订了剖宫产术协议书,并办理了住院登记,次日生育一女孩,李建群、苗某某作为父母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徐法瑞发现后,其与李建群之间的矛盾逐渐加大。2014年4月22日,徐法瑞与李建群发生争吵,被李建群打一巴掌后回到家中,因不能忍受婚变,喝药自杀身亡。李建群因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告认为其可请求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20年),丧葬费23820.5元(4765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9857.5元(7962元×15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96318元,李建群对徐法瑞的死亡应承担40%的责任,请求被告赔偿118524元。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本院认为,李建群在与徐法瑞婚姻关系存在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女孩,2014年4月22日,徐法瑞因此事与李建群发生争吵,被李建群打一巴掌后回到家中,因不能忍受婚变,喝药自杀身亡,可以说明徐法瑞的死亡与李建群的违法犯罪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徐法瑞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珍惜自己的生命,选择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因此,酌定李建群对徐法瑞的死亡承担35%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可请求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267497.5元(11882元×20年+7962元×15年÷4人),丧葬费23820.5元(应为52462元/2,原告请求47652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徐法瑞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李建群、徐法瑞的过错及李建群的赔偿能力,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李建群赔偿原告105461.3元[(267497.5元+23820.5元)×35%+3500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群赔偿原告徐太升1054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原告徐太升负担130元,被告李建群负担1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芝审 判 员 付建立代理审判员 王伦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