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长春市交通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南关区鑫欣物资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春市交通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南关区鑫欣物资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交通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超达创业园**幢*层***室。法定代表人:付新娜,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南关区鑫欣物资经销处。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桃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尹洁洪,经理。再审申请人长春市交通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器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南关区鑫欣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鑫欣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交通器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鑫欣经销处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该买卖合同无效;二、二审判决认定合同货款数额及利息无证据证明;三、鑫欣经销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四、鑫欣经销处代理人假冒其名义虚假诉讼;五、一、二审法院违法剥夺当事人质证、辩论权利,程序违法。本院再审审查查明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交通器材公司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条之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可见,该法的立法目的明确为对经营秩序的监督管理,故二审法院认定交通器材公司主张的相关规范为管理型规范并无不当,交通器材公司据此主张认定双方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二审判决依据交通器材公司出具的发票、给付货款凭证以及货物数量和单价确认双方未结货款数额并无不当,交通器材公司主张货款数额计算错误,却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第三,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保障交易秩序。本案中,交通器材公司多次变更实际办公地址及注册地址,且实际办公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导致鑫欣经销处多次起诉均因无法找到交通器材公司而无法立案或撤诉。故此,鑫欣经销处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二审判决认定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交通器材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四,鑫欣经销处法定代表人尹洁洪已明确向一审法院表示,本案诉讼行为系由该公司提起,体现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交通器材公司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查无实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此系法院依职权核实当事人主体行为,而并非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故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辩论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已有论述,本院不在赘述。综上,交通器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春市交通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薛 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