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7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7民初8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4年4月12日,汉族,住平武县古城镇。委托代理人许勤地,绵阳市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69年4月14日,汉族,住平武县坝子乡。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勤地、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22日在平武县古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9月生育一女唐小某,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4年原告外出务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陈某某2016年1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未尽家庭义务也未抚养子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1995年5月22日在平武县古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唐小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陈某某2016年1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开庭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基于相互间缺乏信任、包容和体谅而发生的家庭琐事矛盾纠纷不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玉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光李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