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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邓景平、汤前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景平,汤前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0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景平(自报),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汤前辉(自报),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初中文化,住蓝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景平、汤前辉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景平、汤前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邓景平、汤前辉去至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第六工业区华丽路19号门前路段伺机作案。邓景平二人见被害人陶某某经过该处,汤前辉上前拦住陶某某,陶察觉有异即逃跑,邓景平二人上前追赶。追上陶某某后,被告人邓景平、汤前辉对陶拳打脚踢,并将陶某某带到一间重庆烤活鱼店门前,以陶得罪了“胖子”(另案处理)为由,向陶索要钱财,若不从便殴打陶。后邓景平将陶某某带至烤活鱼店的洗手间内,让陶将身上的钱掏出来,陶被迫将裤袋内的2100元现金交给邓,后邓返还陶100元。随后,邓景平二人又带陶某某去吃宵夜,陶被迫跟从,至次日1时许才让陶离开。同月29日12时许,陶某某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日18时许在长安镇上沙社区尚丰溜冰场将邓景平抓获,并从邓景平住处缴获赃款1700元,次日1时许在长安镇上沙社区百川网吧附近一出租屋311房将汤前辉抓获。破案后,上述赃款17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陶某某,其余赃款未能起回。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于2015年5月28日21时30分许,他下班途经长安镇上沙社区第六工业区百川网吧后面的一条小巷子,看到邓景平和汤前辉(之前并不认识这两个人)向他走来,汤前辉拍了一下他的肩膀,指着离他约20米远的邓景平处,让其过去。他意识到他们有不轨企图即逃跑,但很快就被邓景平、汤前辉二人追上,后邓、汤二人对他拳打脚踢,随后他们把他拉到一家重庆烤鱼店门口。邓景平很凶地对他说:“你得罪人了,知道没有,你要跟我老实一点,不然我把你给废掉”。他很诧异,称:“得罪了什么人了?是不是你们搞错对象了?”邓景平、汤前辉遂用拳头打他的头部,邓景平称:“我说你得罪人家就得罪人家,再多嘴我就打死你;你得罪一名叫胖子的人,只要你愿意赔钱就没事”。他表示不认识什么肥仔的人,问要赔多少钱后,邓景平把他带进烤鱼店的洗手间并把门关上,邓景平要他支付10000元给其。他表示没多钱,邓景平又打了他头部一拳,并让他把身上的所有钱都拿给邓。他被迫把裤袋了的现金4400元交给邓景平,后他表示希望对方能给他留一点钱,做生活费,邓遂给了他100元。后邓景平、汤前辉又强行带着他去吃夜宵,至次日1时许,邓景平才让他离去。他不认识那名叫肥仔的人,对方不肯说肥仔以及他如何得罪肥仔的具体情况。他在5月26日领了工资4400元后,就一直把现金放在身上,全都是100元一张的。陶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邓景平、汤前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15年5月21日,汤前辉租住了他管理的裕兴公寓311房间,并与邓景平同住,他们两人平时均一起出入。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第六工业区华丽路19号门前以及现场的基本情况。4.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证实于证实被害人陶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邓景平、汤前辉的身份情况。6.出租屋暂住人员情况登记表,证实汤前辉、邓景平入住长安镇裕兴公寓311房间的登记情况。7.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邓景平处扣押赃款1700元,后将上述赃款发还给陶某某。8.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5年5月29日18时许在上沙尚丰溜冰场抓获邓景平,次日1时许在上沙第六工业区百川网吧附近一出租屋311房抓获汤前辉。9.被告人邓景平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供称于2015年5月27日23时,胖仔见到他和汤前辉后让他们去找一名男子的麻烦,因为那名男子得罪了胖子。他问要怎样帮,胖子称把那名男子身上的钱拿走就可以了,他和汤前辉均表示同意。5月28日22时,经胖子指认后他先让汤前辉过去把那名男子叫过来,汤前辉上前跟那名男子说了几句话后,那名男子突然逃跑,他和汤前辉遂追上去;追到那名男子后,他们均有动手打那名男子的头部,打了几拳。他还打了那名男子几巴掌,汤前辉还用脚踢了那名男子一脚。后我跟该男子说:“你得罪人了,人家叫我找你麻烦”。接着,他们把那名男子带到一家烤鱼店门口,那名男子问他得罪了什么人,他告诉其是一个叫胖子的人。那名男子想不起是哪个胖子,后那名男子问他想怎样,他说:“胖子叫我让你把身上的钱全部都给我就可以了。”那名男子不愿意,后他把那名男子带至烤鱼店的卫生间,最后那名男子掏出一叠钱(共2100元)给他,当他得知那名男子身上一点钱都没有了后,他还了那名男子100元。后他叫那名男子一起吃夜宵,那名男子没有拒绝,在吃夜宵过程中,他让那名男子先离开。5月29日11时,他跟胖子说了从那名男子身上拿了2000元的事,胖子说给其300元就行了,剩下的由他自己使用。案发当晚,吃完夜宵后他给了汤前辉300元作为酬劳。辩称只拿了那名男子2100元,他的行为只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抢劫罪。邓景平辨认出那名男子就是陶某某,还辨认出汤前辉,指认出被缴获的赃款。10.被告人汤前辉的供述及辩解,供称没有邓景平吃完宵夜后给他200元。辩称他没有伙同邓景平殴打一名男子,他不在案发现场。被告人汤前辉辩称没有参与作案。经查,被害人陶某某及被告人邓景平均指认被告人汤前辉参与殴打被害人陶某某,且均辨认出汤前辉。此外,被告人邓景平更进一步指认其在事后向汤前辉支付了300元作为酬劳;结合陶、邓二人对案件经过的表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的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汤前辉在案发时伙同被告人邓景平殴打并抢走被害人陶某某身上的现金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汤前辉提出没有参与作案,不在案发现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景平、汤前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景平、汤前辉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邓景平、汤前辉当场殴打被害人陶某某,并当场从被害人陶某某身上抢得现金;二被告人实施的暴力及劫取现金均具当场性,应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邓景平提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害人被抢的现金数额,被告人邓景平提出只拿了被害人陶某某2000元的辩解,被害人陶某某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被抢去的现金为4400元的事实。鉴于涉案现金未能全部起回,且除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外公诉机关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害人陶某某被抢金额为2000元。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汤前辉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邓景平在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五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汤前辉、邓景平均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汤前辉归案后拒不承认其犯罪事实,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景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行为,且涉案部分现金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邓景平、汤前辉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邓景平、汤前辉归案后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邓景平、汤前辉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邓景平、汤前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前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邓景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汤前辉、邓景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陶某某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杰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