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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6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武汉市康顺集团汽车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日晚10时21分,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灰色锋范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青山区和平立交由和平大道向红庙立交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青山区和平立交二层匝道时,发现民警在设卡盘查,遂倒车逃避检查,后被民警拦停。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吴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19.3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4.25mg/100ml。(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从重处罚情节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一个月以上至三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端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