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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4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海懋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海懋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黄锦云,吕志生,应旭晨,朱育承,朱育继,沈晓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539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XX安,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莉,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383号第一幢第三层。法定代表人:黄锦云。被告:浙江海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五金机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应旭晨。被告: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工业区第三期。法定代表人:吕志生。被告:黄锦云。被告:吕志生。被告:应旭晨。被告:朱育承。被告:朱育继。被告:沈晓可。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海懋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黄锦云、吕志生、应旭晨、朱育承、朱育继、沈晓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海懋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黄锦云、吕志生、应旭晨、朱育继、沈晓可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吕志生、黄锦云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就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5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15日融资期间内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总部中心金族大厦二十五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2011)第2443号]作为抵押物为970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最高限额抵押担保。2014年7月23日,被告朱育承、朱育继、应旭晨、沈晓可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就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2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90311201400105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5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6‰,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903112014001096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4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7‰,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海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就本借款所有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9031120150003328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8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7‰,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浙江海懋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本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自愿对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于当日就交付了借款,共计1770万元。借款人在合同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7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借款4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7‰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90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90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借款5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7.26‰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89‰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89‰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借款8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9.57‰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35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4.35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171500元。3、判令被告黄锦云、吕志生对第一项、第二项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浙江海懋工贸有限公司、应旭晨、朱育承、朱育继、沈晓可对上述借款450万元(合同编号9031120140010968)和800万元(合同编号9031120150003328)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800万元(合同编号9031120150003328)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总部中心金族大厦二十五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2011)第2443号]在借款450万元(合同编号9031120140010968)和520万元(合同编号903112014001053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海懋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黄锦云、吕志生、应旭晨、朱育继、沈晓可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海懋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查询表各一份,被告黄锦云、吕志生、应旭晨、朱育继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沈晓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二份及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数额、利息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等事实。3、保证合同二份、担保函三份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各担保提供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的担保事实。4、借款借据原件三份,用以证明款项交付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71500元。6、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流水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款项的实际交付以及收息情况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诉请,九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3日,被告吕志生、黄锦云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一份,载明:吕志生、黄锦云为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5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总部中心金族大厦二十五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2011)第2443号]作为抵押物,为其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向原告的所有融资提供最高余额97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7月23日,被告朱育承、朱育继、应旭晨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被告沈晓可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均约定:保证人对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2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90311201400105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5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6‰,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20万元。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按季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此后,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未支付利息,逾期后也未归还借款。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903112014001096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4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7‰,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海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就本借款所有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50万元。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按季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此后,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未支付利息,逾期后也未归还借款。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9031120150003328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8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7‰,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浙江海懋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本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自愿对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后,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季支付利息,逾期后也未归还借款。综上,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770元,2014年7月24日借款520万元、2014年8月8日借款450万元的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浙江海懋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黄锦云、吕志生、应旭晨、朱育继、沈晓可均未履行各自的担保义务。原告因本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7.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浙江海懋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与被告黄锦云、吕志生、应旭晨、朱育承、朱育继、沈晓可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770万元的事实清楚,逾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77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7.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书面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永康市总部中心金族大厦二十五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限额97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在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海懋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450万元借款和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海懋工贸有限公司对该450万元借款和800万元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对该8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锦云、吕志生提供最高限额357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锦云、吕志生在该限额之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旭晨、朱育承、朱育继、沈晓可提供最高限额12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旭晨、朱育承、朱育继、沈晓可在该限额之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7.26‰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8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8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二、由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7‰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9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905‰计算至款清日止)以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由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9.57‰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35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4.35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15万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总部中心金族大厦二十五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2011)第2443号]在上述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用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本金余额970万元。五、由被告黄锦云、吕志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本金余额3570万元。六、由被告应旭晨、朱育承、朱育继、沈晓可对上述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本金余额1250万元。七、由被告浙江海懋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八、由被告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864元,由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革人民陪审员  朱佩爱人民陪审员  张苏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