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南通鼎诚机械有限公司、高鹏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通鼎诚机械有限公司,高鹏,吴红霞,金泰华,董红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920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28477-X。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丁勇、陈忠山,公司职员。被告南通鼎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鹏。被告高鹏,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吴红霞,女,汉族,1972年8月6日出生。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江苏省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泰华,男,朝鲜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被告董红花,女,朝鲜族,1971年8月3日出生。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海翼公司)与被告南通鼎诚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鼎诚公司)、高鹏、吴红霞、金泰华、董红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山、沈丁勇,被告鼎诚公司、高鹏、吴红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被告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泰华、董红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翼公司诉称,鼎诚公司向海翼公司申请为其推荐的客户开通融资租赁服务,双方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及《回购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95131),根据《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对于乙方推荐的客户,若出现违约行为,乙方要协助甲方催还欠款,并有义务对客户欠款进行垫款”。根据《回购担保合同》的第二条约定,回购交易发生条件为:从《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由于承租人不履行与甲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还租义务,当累计欠缴租金超过二期租金额的,甲方对乙方发出《回购通知》,视为条件成就;《回购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条件成就后,乙方应立即启动回购程序,在收到甲方《回购通知》5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回购义务;第六条约定了最低回购金额为,承租人逾期租金、承租人未到期租金中的剩余本金额和壹佰元的残值留购费三项之和,同时规定若未能按期回购则按回购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未按时回购利息。同日高鹏、吴红霞、金泰华、董红花签订《担保书》,为鼎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及《回购担保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鼎诚公司开始向海翼公司推荐其客户。2014年1月1日,鼎诚公司与海翼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CCREFL-XG-2014-0156-RZ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2014)》及编号为:CCREFL-XG-2014-0156-DB的《担保合同》,该协议书约定“7.6乙方同意对本协议签订之前及之后其推荐操作的融资租赁业各项下所有客户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约定了鼎诚公司的回购责任及对其推荐的客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后三年。同日,高鹏和吴红霞与海翼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CREFL-XG-2014-0156-BZ-1号的《保证合同》,为鼎诚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及《担保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后三年。截至2015年6月23日,鼎诚公司在为海翼公司推荐的客户中,仍有卜红兵等180个客户至今已累计欠缴租金超过二期金额。2015年6月24日,海翼公司向被告发送了《回购通知书》,2015年7月11日,鼎诚公司在《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确认函》中确认,应付海翼公司货款13676605.36元,截至2015年4月23日,鼎诚公司所推荐客户仍有逾期租金9725794.66元未付。现海翼公司要求鼎诚公司根据《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和《回购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对上述客户的回购担保义务,并要求高鹏至董红花对鼎诚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翼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鼎诚公司对其在与海翼公司合作过程中推荐的客户承担回购义务,截至2015年4月23日,回购金额为6724621.54元(回购金额计算方式=客户逾期租金+未到期本金+留购费-保证金)。2、鼎诚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回购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回购利息直至其履行完毕回购义务时止。3、高鹏至董红花对鼎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诚公司答辩如下:一、双方虽然签订了担保合同,但其承担的是垫付责任。海翼公司应当先向实际承租人和承租人的保证人主张权利。二、针对部分合同涉及的承租人,海翼公司已经起诉并进入程序,这部分鼎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三、海翼公司与张建新签订了合同,后与季军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因变更合同内容涉及的权利义务,相应责任不应由鼎诚公司承担。四、本案有12台机器已经拖回,所涉款项已经由原被告与厦工公司达成协议,应当按三方协议履行。五、鼎诚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中有六个客户的已经结清。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六、双方合同显失公平,风险不应全部由我方承担。被告高鹏、吴红霞答辩如下:海翼公司应向合同的承租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不应向高鹏、吴红霞主张。公司一直向客户催收资金,目前存在困难。答辩人出售自己的住房,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金秦华、董红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海翼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2010.4.27签订和2014.1.1签订),拟证明缔约事实和合同内容;二、《回购担保合同》及《担保合同》,拟证明缔约事实和合同内容;三、《担保书》及《保证合同》,拟证明缔约事实和合同内容;四、客户违约金及欠款明细、信用审查表、《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拟证明经鼎诚公司推荐,海翼公司向缪四全、张亚东、高永华、曹桂根、刘平银、高汝学、董猛青、王希明、缪永星、陈锡平、金泰华、沙桂霞、薛志、何惠林、周良富、陶新朋、徐修喜、陈向华、张建新、季冲、罗刚、胡宗发、洪文生、周荣向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五、《回购通知书》、EMS邮寄清单,拟证明海翼公司已履行了必要的回购催要义务;六、履行担保义务的通知书、EMS邮寄清单,拟证明海翼公司已向担保人履行了必要的催告义务;七、南通鼎诚推荐客户欠款及回购金额明细、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确认函,拟证明鼎诚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1月8日应付账款13676605.36元。被告鼎诚公司、高鹏、吴红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讼争合同显失公平,加重了被告责任,侵犯被告利益,讼争协议还有其它保证人,海翼公司放弃对保证人的权利,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被告鼎诚公司、高鹏、吴红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二、季军客户对账确认函;三、用户还款计划书;证据一至三拟证明海翼公司已经向欠款人主张权利或已经与欠款人达成还款计划,该部分的款项不应当作为案件的标的向被告主张;四、担保合同8份,拟证明承租人均有担保人,海翼公司应向承租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五、付款凭证5份,拟证明海翼公司起诉后,鼎诚公司又给付了1812224元的事实。海翼公司质证如下:对判决书、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还款计划书、对账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因为目测不是季冲本人签字确认的,客户抬头和落款姓名不一致,对付款凭证无异议,愿意予以扣除。被告金泰华、董红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鉴于鼎诚公司、高鹏、吴红霞对海翼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鼎诚公司、高鹏、吴红霞未能提交的季军客户对账确认函、用户还款计划书的原件供法庭核对,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鼎诚公司、高鹏、吴红霞提交另案判决书、担保合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另案判决书、担保合同并不足以免除本案被告的回购义务及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厦门厦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厦工公司)与鼎诚公司签订了编号095131《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约定鼎诚公司向厦工公司推荐客户,厦工公司向鼎诚公司购买厦工产品并为其推荐的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鼎诚公司推荐的客户若出现违约行为,鼎诚公司要协助厦工公司催还欠款,并有义务对客户欠款进行垫款。垫款是指承租人未按期付款时,鼎诚公司根据约定在承租人逾期后的5日内对承租人的逾期款(包括承租人逾期的租金及罚息)进行垫付。若客户累计欠缴租金超过二期租金额,厦工公司有权要求鼎诚公司按《回购担保合同》履行回购义务。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095131《回购担保合同》,约定回购交易发生条件为:从《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由于承租人不履行与厦工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还租义务,当累计欠缴租金超过二期租金额的,厦工公司对鼎诚公司发出《回购通知》,视为条件成就。条件成就后,鼎诚公司应立即启动回购程序,在收到《回购通知》5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约定的回购义务。最低回购金额为,承租人逾期租金、承租人未到期租金中的剩余本金额和壹佰元的残值留购费三项之和,若未能按期回购则按回购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未按时回购利息。高鹏、吴红霞、金泰华、董红花共同向厦工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自愿为鼎诚公司在编号095131《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的有效履行承担责任,对鼎诚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协议规定而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2014年1月1日,海翼公司与鼎诚公司签订了CCREFL-XG-2014-0156-RZ《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约定鼎诚公司向海翼公司推荐客户,海翼公司为符合要求的客户提供直租或回租的融资租赁服务,鼎诚公司需对逾期客户承担垫款和回购的义务,具体垫款和回购条件详见双方签订《担保合同》。同日,双方签订CCREFL-XG-2014-0156-DB《担保合同》,约定当承租人不履行与海翼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按时足额偿还租金义务,海翼公司对鼎诚公司发出垫付通知指示时,视为条件成就。鼎诚公司在收到海翼公司《回购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同意按《回购通知书》中的金额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回购义务,逾期回购还应支付未按时回购利息(按时回购金额*日利率0.5‰*推迟回购天数)。海翼公司与高鹏另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高鹏同意对前述《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合同》项下债务人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1、前述《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合同》签订之前,鼎诚公司已负的所有债务;2、前述《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合同》签订之后,鼎诚公司的全部债务及其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3、由于鼎诚公司对基于前述《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合同》向海翼公司推荐的关与海翼公司签订的客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鼎诚公司推荐的客户对海翼公司所负全部债务履行期满后三年。吴红霞作为高鹏的配偶在《保证合同》尾部备注同意“本人同意保证人以夫妻共有财产及本人的个人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财产保证”。自2010年4月27日编号095131《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海翼公司向鼎诚公司推荐的缪四全、张亚东、高永华、曹桂根、刘平银、高汝学、董猛青、王希明、缪永星、陈锡平、金泰华、沙桂霞、薛志、何惠林、周良富、陶新朋、徐修喜、陈向华、张建新、季冲、罗刚、胡宗发、洪文生、周荣等客户提供了融资租赁服务。2014年9月25日,海翼公司向鼎诚公司寄送《回购通知书》,称鼎诚公司推荐的客户累计逾期超过二期,达成《回购担保合同》的回购条件,要求鼎诚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回购金额合计18336057.09元。2015年7月11日,鼎诚公司在《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确认函》中确认应付货款数额为13676605.36元。2015年3月17日,海翼公司向高鹏、吴红霞、金泰华、董红花寄送《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称鼎诚公司未按期履行回购义务,要求前述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海翼公司与鼎诚公司、高鹏、吴红霞共同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4日,鼎诚公司依约应负担的回购金额为6724621.54元。另查明,“厦门厦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4日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讼争《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回购担保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鼎诚公司推荐之客户出现拖欠租金的行为,海翼公司有权要求鼎诚公司承担相应的回购义务。鼎诚公司、高鹏、吴红霞未能举证证明各方存在其他还款安排并已实际履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讼争合同是否存在其他保证人,亦不影响对鼎诚公司的回购责任、高鹏、吴红霞等保证责任的认定。此外,虽然海翼公司向部分《融资租赁合同》的债务人提起诉讼并获判决支持,但鼎诚公司、高鹏、吴红霞未能举证证明海翼公司在相关判决项下获得实际清偿的情况下,也不能据此免除鼎诚公司、高鹏、吴红霞的相应责任。因此,鼎诚公司、高鹏、吴红霞抗辩无需承担回购义务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经海翼公司与鼎诚公司、高鹏、吴红霞各方确认,明确截至2015年12月4日,鼎诚公司回购义务的金额为6724621.54元。高鹏、吴红霞、金泰华、董红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基于《担保书》、《保证合同》,应当分别对鼎诚公司的上述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泰华、董红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缺席审理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海翼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鼎诚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724621.54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高鹏、吴红霞、金泰华、董红花对被告南通鼎诚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鹏、吴红霞、金泰华、董红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通鼎诚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73元,由被告南通鼎诚机械有限公司、高鹏、吴红霞、金泰华、董红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仲审 判 员 王池代理审判员 苏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