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合肥瑞特利称重系统有限公司与安徽金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金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瑞特利称重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法定代表人:金权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永红,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飞,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瑞特利称重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常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安徽金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瑞特利称重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永红、许飞,瑞特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特利公司在原审诉称:2014年6月13日,瑞特利公司与金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林公司向瑞特利称公司购买设备,总价款为203000元,瑞特利公司按时履行合同交付货物,金林公司已验货接受且经第三方在2015年1月4日检定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应付货款的90%,金林公司已给付80%,尚欠应付10%货款未支付。现要求金林公司应付货物款203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3日,瑞特利公司与金林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金林公司向瑞特利公司购买设备,总货款为203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50%货款,货到付80%,卖方负责货物安装调试检验,所需费用由卖方承担,货到现场安装调试检验合格后付到货款的90%,剩余10%作为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双方无纠纷情况下无息退还。瑞特利公司履行合同货物交付义务,金林公司验货接受,且于2015年1月4日向马鞍山市计量测试研究所申请检定,货物质量合格。按照合同约定金林公司应支付货款的90%,但金林公司至今未能按期支付到期10%的货款,瑞特利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瑞特利公司与金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瑞特利公司按时交付货物,金林公司验货接受,且经第三方检定货物合格。金林公司应向瑞特利公司支付到期货款20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安徽金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合肥瑞特利称重系统有限公司货款20300元。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保全费223元,合计376元,由安徽金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金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瑞特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买卖合同和检定证书均只能证明金林公司与瑞特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合同履行情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瑞特利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一个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签订买卖合同只是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还应当有送货单、交货单、收货单、入库单、运单等凭证。在被告否认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买卖合同与是否发生交易行为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买卖合同不应单独作为瑞特利公司已向金林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的直接证据,此外,检定证书对证明货物已经交付也属于间接证据,同样也不能证明瑞特利公司是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如果交付了货物,交付货物的数量是多少?以上问题均需要瑞特利公司进一步举证,原审法院据此直接认定买卖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瑞特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瑞特利公司承担。瑞特利公司答辩称:金林公司上诉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一、从双方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金林公司已经接收货物,其已忠实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预付50%货款,货到付到80%,而实际上金林公司也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其支付货款的;二、从检定证书的送检单位来看,该货物的送检单位是金林公司,也能证明其已向金林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瑞特利公司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即两份徽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金林公司与瑞特利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金林公司接收了货物。金林公司对瑞特利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瑞特利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对瑞特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货到付款80%以及马鞍山市计量测试研究所的检定证书表述的送检单位及送检时间,能印证瑞特利公司已向金林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二审双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林公司与瑞特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瑞特利公司是否依照合同约定向金林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货物。首先,从银行转账凭证来看,金林公司分两次向瑞特利公司支付了80%的货款;其次,2015年1月4日,金林公司作为申请人向马鞍山市计量测试研究所申请检定案涉货物,经检定货物合格。基于以上两点,足以证明瑞特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金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安徽金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婕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代理审判员 汪 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