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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苏翠萍与权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翠萍,权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829号原告苏翠萍,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树伟,山东宁木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建华,居民。原告苏翠萍与被告权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权建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翠萍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到2013年7月8日前归还,原告当日便通过工行转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经计算利息,被告权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162000元。后多次索要未果,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30万元,利息162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欠款300000元系本金,利息是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共18个月,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权建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权建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指定的其本人62×××28账户内转账300000元,被告权建华向原告出具“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8号。账号:62×××28,权建华,工行新城支行”的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于2014年9月5日就借款利息与原告达成协议,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162000元,并就利息向原告出具“今借到现金壹拾陆万贰仟元正”的借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权建华自愿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权建华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虽借款未书面约定期内利息,但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就借款利息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该约定超过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6%计算的利息为103525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6800元,利息合计110325元。被告权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权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翠萍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325元;二、驳回原告苏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共计11100由苏翠萍负担775元,由被告权建华负担10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