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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得美与赵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得美,赵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928号原告王得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应征,居民。被告赵委,居民。委托代理人任辉,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广,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得美诉被告赵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登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应征、被告委托代理人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5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单排货车沿兰陵县城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原告和另一行人龚加秀撞伤,事发后被告驾驶车辆逃逸,原告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花费大量医疗费,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5187.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法律规定合理的范围内给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原告60000元。法医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重新鉴定。护理费过高,营养费无医嘱说明,交通费没有单据,二次手术费和二次手术护理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5时许,被告赵委驾驶无号牌单排货车沿兰陵县城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原告和另一行人龚加秀撞伤,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45598.95元。同时花费车费100元。原告伤情于2015年10月17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得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150日,营养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同时休息30日。原告因事故花费鉴定费900元、邮寄费50元。另外,原告还请求由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401.8元、伤残赔偿金3798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已赔付原告6000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日、营养日、二次手术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07日,因申请人未按规定的时间预交鉴定费用,本院技术室退回委托鉴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单据、鉴定书等证据认定,相关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赵委驾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二次手术护理费无医嘱或鉴定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可酌定为2000元。被告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因未按规定的时间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得美损失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009元(150日×80.06元)、伤残赔偿金37988.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款计6249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款60000元,被告赵委再赔偿原告王得美损失2497.6元。二、被告赵委赔偿原告王得美剩余损失医疗费35598.95元、救护车费1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36日×30元)、鉴定费900元、邮寄费50元,计款50428.9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4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被告赵委承担700元,原告王得美承担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登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