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秦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梁某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朱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秦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梁某甲,女,生于1980年4月6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申请人梁某甲要求宣告朱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朱某某(系申请人梁某甲丈夫),男,生于1979年5月6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代理人梁某乙(系朱某某舅子哥),男,生于1967年1月8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申请人梁某甲诉称,2015年3月我丈夫朱某某去中川镇兰石修建工地从事杂工工作,于同年5月24日从1.5米高的脚手架上不慎摔下,被送往兰州陆军总院安宁分院进行治疗,后又转院至兰州陆军总院接受手术治疗。医院诊断为:脑积水、颅内感染、分流管堵塞、失语、左手指缺失等。申请人提供了1、被申请人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户口登记卡四份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身份和被申请人的两个孩子均不满18周岁;结婚证两份、结婚证明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永登县秦川镇人民政府、永登县秦川镇尹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推举梁某甲为朱某某法定监护人。永登县秦川镇尹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朱某某没有其他近亲属,推举梁某乙为朱某某的代理人,出庭参与庭审活动。2、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住院病历两份(第一次是2015年5月25日、第二次是2015年8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015年10月17日),证明朱某某意识不清,生活不能自理,故申请法院宣告被申请人朱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申请人为朱某某的监护人。经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被申请人朱某某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目前处于失语、失能状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朱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梁某甲为朱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小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玉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