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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智超与王占明、郑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超,王占明,郑玉良,王占胜,赵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199号原告张智超。被告王占明。被告郑玉良。被告王占胜。被告赵然。原告张智超与被告王占明、被告王占胜、被告郑玉良、被告赵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明、被告王占胜、被告郑玉良、被告赵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超诉称,原告给被告王占明、被告赵然夫妇供货,至2015年2月24日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张智超货款158604元,并由被告郑玉良、被告王占胜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四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860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占明、王占胜、郑玉良、赵然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放弃其质辩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占明与被告赵然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5月份左右至2015年2月24日被告王占明、赵然夫妇多次到原告张智超处购买泵管,共计货款20余万元,期间已给付4万多元,尚欠158604元。2015年2月24日被告王占明给原告张智超写下欠条,同日被告郑玉良、被告王占胜均写下担保书,为被告王占明所欠原告货款进行担保,并约定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原告5万元,其余货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四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所欠货款,2015年3月底被告王占胜、郑玉良将被告王占明所有的一辆奇瑞轿车开到原告厂子,钥匙由被告王占胜保管。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智超提供被告王占明签字的欠条,被告郑玉良、王占胜签字的担保书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占明欠原告张智超货款158604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由被告王占胜、郑玉良担保,有被告王占胜、郑玉良签字的担保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系被告王占明、赵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赵然应予偿还,而担保人应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明、赵然偿还原告张智超货款1586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占胜、被告郑玉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执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被告王占明、被告赵然、被告王占胜、被告郑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