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刑他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撤销对罪犯陈某的缓刑的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3刑他2号罪犯陈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荔县平民镇。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1月4日因判处缓刑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4日,本院作出了(2013)荔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大荔县司法局执行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大荔县司法局于2016年1月12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陈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大荔县司法局提出,罪犯陈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不按规定时间报到、参加学习、参加劳动,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赵渡司法所于2015年10月19日、11月20日分别两次给予警告,其中11月20日给予警告由其父陈林签收。目前矫正人员陈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且定位手机停机导致无法联系本人。并且赵渡司法所于2015年12月下旬获悉陈某因涉嫌寻衅滋事案被大荔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罪犯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陈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在缓刑执行期间内,不按规定时间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不能按照规定参加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学习,并且经教育、警告后不能改正。2015年10月26日起罪犯陈某脱离社区矫正机构监管,至今仍无法联系。以上事实有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赵)字01号、02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存根)、陈某的谈话笔录、陈某父亲陈林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且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其行为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行为要求,故对其宣告缓刑应当予以撤销。对执行机关的撤销建议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13)荔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之刑事判决的“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部分;二、对罪犯陈某收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及缓刑考验期间,刑期的终止日顺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发印审 判 员 严 伟人民陪审员 郭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红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