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与钱云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钱云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433440-5)。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院士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辉,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云建,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住宁波市。原告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云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甬高劳仲案字[2015]第99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辉,被告钱云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1998年8月进入公司工作,2010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9月被告考出一级建造师证书,2013年4月被告拿到证书。2014年4月25日原告发布《关于进一步严肃注册执业资格管理的通知》,要求在外单位挂靠注册或存在雇佣关系的职工在2014年7月31日前将证书变更注册回公司、解除重复雇佣关系。在原告对注册执业资格进行管理整顿期间,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仍将注册建造师证书挂靠在浙江东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且未按原告《关于进一步严肃注册执业资格管理的通知》的要求整改。原告多次通过邮件方式通知被告,要求其按规定办理外挂证书的变更注册或注销,被告仍拒绝办理外挂证书的变更注册或注销。被告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在员工中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的注册执业资格管理和公司的资质审核,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改正,在被告拒绝的情况下,公司只好于2015年2月16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1.被告与东星公司已经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与东星公司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要件要求,被告接受东星公司的指挥与管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规定办理外挂证书的变更注册或注销,在东星公司不同意解除挂靠的情况下,被告选择服从东星公司的管理,而拒绝了原告的要求。被告提供的执业资格证书是东星公司经营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告作为特大型国有企业在工程设计和施工方面有丰富的实践和技术积累,被告利用原告丰富的实践和技术资源,通过在工作中积累经验、接受技术培训后取得注册建造师资格,但却将该技术和劳动成果交付给其他单位,使东星公司从被告的挂靠证书中获得经济利益;2.被告受聘东星公司并将注册建造师证书外挂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和《宁波工程公司注册执业资格管理细则》的相关规定,且多次拒绝改正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表明被告有主观恶性;3.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制度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亦有此约定。《宁波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公司提出,15日内拒不改正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钱云建答辩称:被告的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是被告通过自学、自费的形式考取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被告在原告处所从事的工作与建造师也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仅是将建造师证书挂靠在东星公司,具体相关手续及材料均是中介机构在处理,被告并不清楚,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并没有离职,也没有与东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关于进一步严肃注册执业资格管理的通知》一份(通过办公OA系统发布),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发文要求在外单位挂靠注册或存在雇佣关系的职工在2014年7月31日前变更注册、解除重复雇佣关系。对该证据,被告认为其不清楚,其没有看到过该通知;3.《宁波工程公司注册执业资格管理细则》一份(通过办公OA系统发布),拟证明公司规定对取得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的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和按月发放津贴等一系列鼓励和奖励,但被告为了取得更大的报酬,仍执意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将证书外挂。对该证据,被告认为其不清楚,其没有看到过,也没有享受过任何津贴;4.《宁波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一份(通过办公OA系统发布),拟证明公司该规章制度规定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公司提出,15日内拒不改正,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该证据,被告认为其不清楚,其没有看到过;5.一级注册建造师信息查询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14日与东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将注册建造师注册在东星公司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2014年9月23日的电子邮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进一步严肃注册执业资格管理的通知》,要求被告尽快办理外挂证书变更或注销注册,否则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其已经对该电子邮件进行了回复;7.2014年9月24日的电子回复邮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外挂证书事实并承诺按公司要求抓紧办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8.2014年9月24日的电子邮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督促办理执业资格证书变更注册或注销手续的通知》,再次督促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前办理外挂证书的变更注册或注销,并将办理进展情况通知报人力资源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其已经对该电子邮件进行了回复;9.2014年12月11日的电子回复邮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1日被告未办理外挂证书的变更注册或注销。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10.2015年2月13日的电子邮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未办理外挂证书的变更注册或注销。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11.2015年2月13日的电子回复邮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明确外挂证书变更注册或注销的时间节点为2015年2月15日,需在此时间前办理变更注册或注销的相关手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12.职工违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对该证据,被告认为只是领导的签字;13.企业变更信息及原告的社保缴费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公司变更情况及被告的社保缴费记录。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14.《关于丁潮等同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2011年2月10日在原告单位取得项目管理和施工系统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被告符合公司资质申报专业技术人员要求。对该证据,被告认为与注册建造师没有关联,该任职资格单位只需要论文就可以通过,具体如何管理其不清楚;15.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各一份,拟证明公司在设计资质报批时技术人员必须达到法定要求,其中从事工程项目管理且具备建造师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公司在总承包资质报批时技术人员必须达到法定的要求,其中机电工程专业以及注册建造师不少于15人,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80人。对该组证据,被告认为公司有无对其申报过,其不清楚,也没有参与过,且被告离职前的工作岗位是采购,与设计师、建造师完全没有关系,公司也没有对其有过相应任职;16.建设行业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为中级技术人员由公司在资质报批中进行申报,经查询被告在其他单位注册,属于注册人员查重,不符合资质审批要求,导致公司资质未通过审批。被告对查询结果无异议;17.办公平台信息内容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宁波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在内的公司章程制度均通过办公平台进行公告、公示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认为其离职前所操作的都是采购业务平台,不知道有原告所谓的该办公平台,即使有,被告也不一定有权限可以登录查看;1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前2个月已经书面通知原告挂靠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公司规章制度,明确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和规章制度的条款,原告在对被告处分前已经将《宁波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通知被告,被告是在明知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拒绝改正错误行为,属于明知故犯的行为。对该证据,被告对签收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字只是配合公司的工作,不代表其认可解除的内容;19.公司管理标准会签单一份,拟证明公司修订《宁波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职工代表联席会议通过并经公司部门会签,修订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被告认为其之前没有看到过,什么时候形成的无法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5至11、13、1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原告在2014年9月23日的电子邮件中已明确该通知,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其应当知晓该通知,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无证据显示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享受过相应津贴,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原告证据4、12、17、18、19,系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程序和依据,被告对原告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而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看,原告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项的规定和《宁波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3.3.4.3的规定,而该两项的规定内容一致,故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4,被告对其在公司取得工程师任职资格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5,系规范性文件,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并向浙江省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浙江省建造师注册办)调取了原告与东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根据上述材料显示,被告与东星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东星公司于2013年10月为被告在杭州市参加了社会保险,注册申请表载明被告的聘用单位为东星公司,另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落款单位为“中国石化集团宁波工程有限公司”,显示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对上述材料,原告认为可以证明被告与东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其中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非原告出具,系被告伪造。被告对上述材料,认为均不是其提供,相应劳动合同、注册申请表等均不是其签字,其也不清楚东星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当时注册均是委托中介办理,其未提供过上述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将其一级建造师注册到东星公司依据的是上述材料,而被告作为一级建造师,应当知悉注册建造师的相关管理规定,故上述材料即使不是被告本人签字或提交,但其委托中介代为办理也应当视为其对提交相关材料的认可。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钱云建于1998年8月进入中国石化集团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变更名称为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在管理岗位(工种)工作;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2月10日,原告发布《关于丁潮等同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显示包括被告在内的14名员工取得工程师任职资格。2012年9月被告考出一级建造师证书,2013年4月拿到证书,后开始办理证书注册,于2014年5月14日完成证书注册,注册单位为东星公司,注册时间3年。提交的注册资料包括被告与东星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的劳动合同,落款单位为中国石化集团宁波工程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的终止解除劳动证明书,及被告在东星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参保证明等。2014年4月25日,原告发布《关于进一步严肃注册执业资格管理的通知》,要求在外单位挂靠注册或存在雇佣关系的职工在2014年7月31日前将证书变更注册回公司、解除重复雇佣关系。2014年9月2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认为其违反规定在外单位注册,要求其尽快与对方单位协商,争取在近期办理变更注册或注销注册,否则按公司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被告收到通知后书面回复表示会抓紧办理。2014年12月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各员工发送《关于督促办理执业资格证书变更注册或注销手续的通知》,表明:根据相关通知要求,所有外挂执业资格证书人员需在7月31日前将证书变更注册回公司或注销,截止12月8日,仍有部分人员未按要求办理,现要求在12月12日前将证书变更注册或注销进展情况通报人力资源部。2014年12月11日,被告书面回复原告,表明其已经联系用证单位和中介公司,商谈收回证书事宜,其已经找人员进行替换,但没有谈拢,现其正在努力寻找可以替换的人员。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明被告外挂注册执业资格并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四)项、《宁波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3.3.4.3条及相关注册管理规定,并严重影响公司的资质换证工作,经公司研究决定,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保留到2015年2月15日,如在此日期前未能将证书注销或变更回公司,2015年2月16日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动生效。2015年2月13日,被告书面回复原告,表示相关替换人员的资料已经寄给用证单位,预计年前可以提交给建设部门审核。同日,原告回复被告,表明还是按照公司办公会的要求,时间节点定在2月15日,需在此时间前把证书注销或变更到公司。被告2015年2月15日前未将证书注销或变更回原告公司。2015年2月1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被告将建造师注册在其他单位,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经单位多次提出仍未改正,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宁波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3.3.4.3条和劳动合同约定的第七条第(三)项。因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发生争议,被告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0元。该委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甬高劳仲案字[2015]第9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单方无故解除,应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但被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裁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将其考取的建造师注册到东星公司的事实清楚,而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规定,建造师注册应当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执业,事实上,被告申请注册时提供的资料也包括了与东星公司的劳动合同、社保参保证明等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虽被告主张其仅是将注册证书挂靠在东星公司,与东星公司并无建立劳动关系,但无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从未为东星公司提供过劳动,东星公司经本院发函询问也未作出任何回复或说明;且即使如被告所主张,其与东星公司仅是挂靠关系,该挂靠关系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并无法确保被告与东星公司之间仅仅是挂靠关系,也无法有效监管被告是否会为东星公司私下提供劳动进而对完成在原告处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更何况原告已多次督促被告办理证书注销或变更回公司且已明确告知过相应后果,但被告在原告给予的足够长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将证书注销或变更回公司,在此情形下,原告也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与东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法有据,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2月16日解除与被告钱云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佳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