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李亦瑶诉罗京、第三人彭璋华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亦瑶,罗京,彭璋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亦瑶(曾用名李晓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施锦龙,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帅,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彭璋华,男,汉族。上诉人李亦瑶因与被上诉人罗京、原审第三人彭璋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罗京与李亦瑶于2011年8月1日在楚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29日,双方自愿到楚雄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2013年10月28日用彭璋华名字及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向银行抵押贷款的70万元,放款户名为彭璋华,现连本带利已偿还101795.05元,欠余银行本金633490.8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余下银行贷款由女方李晓芳偿还,如女方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位于楚雄市鹿城镇雄宝路丽景花园小区幢单元—层号房屋将过户到男方罗京名下,由男方罗京继续偿还贷款。原审法院认为:罗京与李亦瑶自愿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并向楚雄市民政局提交了《离婚协议书》,楚雄市民政局已按《离婚协议书》为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故《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证明了欠银行贷款70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由李亦瑶负责归还。彭璋华及罗京归还了银行部份贷款,故李亦瑶应将此款项归还罗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亦瑶归还原告罗京代其偿还第三人彭璋华的欠款43200元;二、驳回原告罗京的其他诉讼请求。李亦瑶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李亦瑶不承担责任。其事实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家庭经济条件较好,无需向银行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彭璋华,上诉人是基于姻亲关系才用自己的婚前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诉人也未使用过借款。离婚协议是罗京起草的,上诉人出于感情因素一时失去控制才在该份不公平的协议上签了名,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罗京、彭璋华答辩称:以彭璋华的名义所贷的70万元款属李亦瑶与罗京的夫妻共同债务,贷款用于李、罗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开支,双方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对未归还的贷款已作处理,上诉人拒不履行离婚协议,损害了罗京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李亦瑶认为《离婚协议》未反映客观事实;罗京认为原审遗漏认定离婚后李亦瑶向彭璋华偿还12个月银行贷款的事实;彭璋华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原审认定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彭璋华以其名义向银行贷款,李亦瑶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李亦瑶与罗京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载明;“坐落于楚雄市鹿城镇雄宝路丽景花园小区幢单元—层号住房归李晓芳所有。此房于2013年10月28日用彭璋华的名义及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向银行抵押贷款700000元,现连本带利已偿还101795.05元,余欠银行本金633490.8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余下银行欠款由李晓芳偿还,如李晓芳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楚雄市鹿城镇雄宝路丽景花园小区幢单元—层号房屋将过户于罗京名下,由罗京继续承担贷款”。双方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虽然李亦瑶否认其使用过该笔贷款,但离婚时双方已对该笔银行贷款作过处理,明确由李亦瑶继续归还,因李亦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彭璋华向银行归还了借款,并认可本案涉及的已还款项系罗京支付,故罗京对其代偿的款项对李亦瑶享有追偿权。李亦瑶虽认为《离婚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880元由上诉人李亦瑶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李晓黎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丕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