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2468号原告郭某,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正相,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昌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明军、人民陪审员古正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一直关系不好,吵架矛盾纠纷不断,婆媳关系紧张。被告惯赌不顾家,在双方共同外出务工期间,将打工收入全部输于赌场,欠下赌债上万元,偷原告工资卡赌钱或还赌债,由于被告的责任过错导致原被告矛盾恶化,双方于2013年春节因矛盾分居至今。2014年8月原告向荣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荣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双方分居已近三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长女被告抚养次子,抚养费自理,依法处理夫妻财产荣县墨林乡农贸市场门面一间及楼上住房80平方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女户籍证明复印件;2.结婚证;3.荣县人民法院(2014)荣民一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4.原、被告婚生女蒋某甲的证言材料;5.到庭证人罗泽金、罗秀琼的证言。被告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恋爱,1997年12月21日在荣县墨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9月25日生育长女蒋某甲(现在外务工),2004年10月20日生育次子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尔后夫妻关系未得改善,双方异地生活至今,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仍异地生活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育有两个子女,其长女蒋某甲现已年满16周岁,自述其已在外务工有经济收入能独立生活,故不再需要原、被告抚养。次子蒋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原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用。原告诉请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的产权情况和现状,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子蒋某乙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原告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蒋某乙抚养费400元至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昌林审 判 员 陶明军人民陪审员 古正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孟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