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冯美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美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冯美仙。委托代理人:朱柳英,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代表人:鲁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峰、王涛,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何海根。原告冯美仙诉被告于立成、富阳佳盛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冯美仙申请追加何海根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于立成、富阳佳盛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美仙的委托代理人朱柳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29日,于立成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305省道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老05省道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冯美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美仙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立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美仙无责任。原告冯美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423.45元(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被告于立成、富阳佳盛汽车有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对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冯美仙将其误工费调整为13800元,并因追加何海根为被告及撤回对被告于立成、富阳佳盛汽车有限公司起诉之故,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323.45元(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被告何海根根据事故责任对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赔偿。二、事故发生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富阳佳盛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何海根系该车实际车主,肇事驾驶员于立成系被告何海根的雇员。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冯美仙被送往杭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事后,经原告冯美仙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7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冯美仙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同时评定原告冯美仙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冯美仙因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冯美仙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冯美仙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四、事故发生时,原告冯美仙系杭州富阳兴发塑化有限公司的操作工,每月固定工资为3450元。五、另查明,被告何海根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7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原告冯美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院审核原告冯美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后认定医疗费22026.20元。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4405.2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的非医保费用能够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足额赔偿,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冯美仙住院22天,故根据相关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3、营养费,营养补偿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30天,根据原告冯美仙的伤情酌情按照30元/天赔偿,据此认定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残疾赔偿金,关于赔偿标准,因杭州市××区已经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户籍改革,不再区分农业和非农业户籍,故原告冯美仙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年龄认定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0.1)。5、误工费,其中误工期限根据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12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冯美仙每月固定工资为3450元,据此认定误工费13800元(3450元/月×4月)。6、护理费,其中护理期限根据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60天。原告冯美仙未提供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据此认定护理费7950元(132.5元/天×60天)。7、交通费,本院原告冯美仙就医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8、鉴定费,原告冯美仙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而产生,属于诉前取证费用,本院认为由原告冯美仙自行承担更为合理,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何海根的过错、原告冯美仙的伤残程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50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32062.20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24026.2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08036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中,于立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何海根作为其雇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冯美仙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本院根据冯美仙的损失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间的关系,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8036元,合计118036元。原告冯美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交强险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冯美仙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4026.20元(132062.20元-118036元)。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根据侵权责任确定由被告何海根一方承担。鉴于被告何海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冯美仙上述14026.20元损失。至于被告何海根垫付的17000元款项,视为其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予以扣除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美仙101036元(118036元-17000元)。对于上述17000元垫付款,被告何海根可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理赔。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冯美仙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部分辩解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海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美仙损失101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美仙损失1402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冯美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元(预交3048元),减半收取1503元,由原告冯美仙负担225元,被告何海根负担1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迎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