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高玉安诉王万象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安,王万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105号原告高玉安,男,1968男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汶上县。被告王万象,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汶上县。原告高玉安诉被告王万象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安到庭,被告王万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安诉称:2014年被告王万象陆续在我经营的盛发纯实木装饰材料批发店里多次购买板材,截止到2015年8月4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下欠我货款23004元。被告并向我公司出具了欠23004元货款的欠据。我们当时口头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底前偿还完该货款。但被告自从出具欠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我任何货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王万象偿还拖欠我的货款23004元,并让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万象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被告王万象陆续在原告顾玉安经营的盛发纯实木装饰材料批发店里多次购买板材,截止到2015年8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高玉安货款23004元。被告并向原告高玉安公司出具了欠23004元货款的欠据。后经原告高玉安多次向被告王万象催要,被告王万象至今未支付原告高玉安任何货款。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万象向原告高玉安购买板材并欠原告货款23004元,有被告王万象并向原告出具的23004元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万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按照约定供应了被告所购买的板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万象不支付拖欠原告货款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万象支付货款230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万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高玉安的货款23004元。案件受理188元,由被告王万象负担(先有原告垫付,待履行过程中再返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