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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仇世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世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仇世超,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世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世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世超诉称:2015年10月11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苏A×××××号客车在六合区雄州街道旭光路不慎撞树,致使车辆损坏,经宁价公估公司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55486元。苏A×××××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要求其支付保险金,但被告人保财产险南京分公司拒绝全额赔付,遂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8536元。原告仇世超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为其苏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631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产生施救费200元。3、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4、���定报告书一份,证明苏A×××××号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55486元;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产生鉴定费2750元。5、维修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维修产生维修费55486元。6、畅通维修中心情况说明两份。(1)证明车辆实际进场维修时间2015年10月11日夜里;(2)证明实际维修费57675元,因鉴定损失金额为55486元,故按55486元出具的维修发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关于事故事实发生情况请求法庭予以查清。对于苏A×××××号车辆的实际损失,我公司已进行了定损,核定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4400元。对于宁价公估公司的鉴定报告书中的鉴定结论,因为鉴定的零配件价格及维修工时费均是按照4S店的价格确定的,价格明显偏高。原告在事故出险后明确表示车辆不进4S店维修,其后选择的畅通��修中心也仅是三类维修企业。对于鉴定费2750元表示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在出险后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定损,履行了定损义务。原告对定损金额有异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没有必要做鉴定。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家庭自用损失保险条款明细一份,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各一份,证明苏A×××××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44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书及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施救费200元,被告不持异议,但认为鉴定书核定的配件价格及工时费明显偏高,对鉴定报告书结论及鉴定费不予认可。对维修清单载明的配件价格及工时费同样认为价格偏高,对畅通维修中心出具的两份说明,被告认为因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两份维修说明不予认可。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22时50分许,原告仇世超驾驶其所有苏A×××××号客车行驶到六合区雄州街道旭光路时不慎撞树,造成本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雄州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世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苏宁价公估公司鉴定,苏A×××××号客车损失金额为55486元。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200元,鉴定费2750元。另查明:AXXXXX号客车系原告仇世超所有,该车于2014年12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对于原告车辆损失不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鉴定报告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仇世超主张施救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5486元、鉴定费27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配件和工时费价格偏高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称意见,因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目录中的鉴定机构,鉴定类别系保险公估,执业范围为全国范围,其鉴定程序符合规定,公估鉴定结论应具备相应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实际损失不予认可,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不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车辆损坏进行鉴定,相应的鉴定费是必然产生的,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仇世超赔付保险金、鉴定费及施救费合计58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3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樊 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