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周某与俞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俞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周某。被告俞某。原告周某诉被告俞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10月16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原告远在江苏就职,不方便照顾女儿为由,将婚生女儿俞菡妤判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服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5年4月9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女儿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日常开销也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为更好地照顾女儿早已于2014年9月调到杭州工作,目前工作和收入稳定,工作时间也固定,完全能够抚养和照顾小孩。被告自孩子出生至今,均未尽过抚养义务,被告及其家庭没有经济能力照顾孩子。孩子自幼由原告及外公外婆带大,被告及爷爷奶奶未与孩子建立感情基础,孩子尚年幼,又是女孩,孩子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女俞菡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俞某辩称:生效判决是将小孩判给我的,我要求原告将小孩交给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原告可以探视孩子。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生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俞菡妤的身份情况;2.(2014)浙杭民终字第3361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的事实;3.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474号案卷中),欲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9月调到杭州工作,且工作及收入稳定的事实;4.诸暨市保和中心村幼儿园证明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474号案卷中),欲证明原、被告没有离婚之前孩子于2014年9月份在诸暨市保和中心幼儿园就读的事实;5.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物业交割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原件均存于(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474号案卷中),欲证明婚生女俞菡妤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的事实;6.生活照20张(照片打印件)、淘宝购物订单28页(打印件)及英华少儿英语杭州分校的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目前婚生女俞菡妤实际由原告抚养,且原告有能力为小孩提供较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的事实;7.(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去该幼儿园找过,没有发现俞菡妤在那里读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015年9月份其按照该地址找过孩子,根本没有人居住;对于证据6中生活照显示的孩子系俞菡妤无异议,但是照片没有日期,淘宝购物单也无法确认是否是为俞菡妤购买,收款收据没有对应税务发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7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短信截图2份,欲证明原告从事不正当职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短信确实存在,但并非其本人发送,系其朋友拿其手机发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俞菡妤自2011年12月16日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负责抚养、照顾。2014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693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俞菡妤随俞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俞某自行承担。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作出(2014)浙杭民终字第3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双方的婚生女儿俞菡妤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但由于原、被告离婚后至今,俞菡妤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原告也有抚养俞菡妤的能力;且目前被告在桐乡从事施工员工作,照顾女儿多有不便,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俞菡妤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菡妤(2011年12月16日出生)由周某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周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