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四初字第0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郎溪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四初字第00042-3号原告: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王达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俊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卫坤,江苏省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郎溪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沈庆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志宏,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思海,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宇盛公司”)与被告郎溪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溪安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被告郎溪安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而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5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江苏宇盛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锡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郎溪安泰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2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将郎溪安泰公司名下安泰·月亮湾共91套房屋及坐落于安徽省郎溪县经济开发区分流西路北侧面积为529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6年1月19日,被告郎溪安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解除被查封91套房屋中的10套,同时提供安泰·月亮湾1幢1单元1-17、1-18、1-39、3幢1单元102、103合计5套商铺作为担保。请求解封的10套房屋为安泰·月亮湾12幢1单元401、3单元406,14幢4单元307、2单元403、3单元405、406、2单元503,16幢1单元101、401、2单元404。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郎溪安泰公司申请解除被查封91套房屋中的10套,并且提供与其解除保全申请价值相当的担保,故对其申请解除该10套房屋的请求予以准许,同时对其提供的担保财产依法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郎溪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郎溪县经济开发区分流西路北侧安泰·月亮湾12幢1单元401、3单元406,14幢4单元307、2单元403、3单元405、406、2单元503,16幢1单元101、401、2单元404共计10套房屋的查封;二、查封被告被告郎溪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郎溪县经济开发区分流西路北侧安泰·月亮湾1幢1单元1-17、1-18、1-39、3幢1单元102、103房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月银审 判 员 包 娟代理审判员 冯忠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