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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万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刑初4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系洪湖市第三建筑公司职工。2015年8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洪湖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万某驾驶丰田牌小轿车在滨湖街道路段将斜过公路的张某撞倒,造成张某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对本事故负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万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万某驾驶丰田牌小轿车从洪湖市峰口镇往新堤城区行驶,当车行至洪湖市滨湖街道路段时,将前方横穿公路的张某撞倒,造成张某(女,殁年42岁)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万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款项已付清,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万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及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关于被告人万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书证;2.证人胡某的证言;3.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和辩解;4.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洪湖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起诉认定被告人万某系自首。经查,被告人万某在事故发生后,虽积极抢救伤者,但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不能认定自动投案。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法定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能抢救伤者,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通过对被告人万某的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没有异议。据此,根据被告人万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万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 琼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人民陪审员  谢作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