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邓某某,男,生于1972年8月20日,中学文化,香港特别行政区人,住香港新界,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生于1971年7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地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国、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7、8月相识,同年9、10月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3月12日在四川省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就发现被告脾气古怪,双方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原告曾以为随着双方不断的磨合被告会有所改变,但婚后发现被告的脾气无多大改观,原告为此曾离家出走两次,心想双方能冷静的思考,改掉各自的缺点,以便双方能够和好。经原告的多次努力,双方的性格仍然不和,仍然是经常争吵,被告甚至污蔑原告有不忠实于婚姻的情况,对原告缺少应有的信任,甚至被告两次打电话到原告单位打扰原告正常的工作。对于婚姻的状况,双方也曾在2013年考虑过离婚,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相威胁不同意离婚,甚至向原告提出40万元人民币分手费的无理要求。近几个月来,被告经常半夜凌晨给原告打电话、发短信,使原告无法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很深厚,双方确实产生了一些矛盾,但这些矛盾都是因为生活琐事,并不能就此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希望努力经营这段婚姻,亦愿意为原告改变自己的性格脾气,加之被告现身患疾病,需要原告照顾关爱,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12日在四川省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工作并居住在香港,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原告周末到深圳与被告共同生活,由于聚少离多,加之双方性格各异及共同生活中的琐事,致使原、被告常发生争吵。2015年12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四年后办理结婚登记,两人的结合是双方经过深思熟虑,共同经历风雨后作出的决定,双方感情基础十分深厚。婚后,双方虽聚少离多,但仍坚持在有限的时间中共同经营家庭,互相妥协退让,可见双方对于幸福家庭生活的追求。在婚姻生活中,由于性格、生活习惯等差异,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难以避免但亦是正常的。庭审中原告虽举证被告曾向原告短信表达过离婚意愿,但未就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另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愿意改变自己的脾气,并愿与原告和好,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有弥合的可能,原告理应给其一次机会。只要被告将和好的愿望付诸行动,双方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夫妻之间互谅互让,互相迁就,互相包容,夫妻感情尚有挽回余地。故对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地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海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