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与上海侬派鞋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上海侬派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侬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魏建成,总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诉被告上海侬派鞋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加化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第1层(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租赁给被告。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租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但是自2015年2月1日开始,被告一直拖欠租金,截至2015年7月31日,已经拖欠租金合计人民币282,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否则将根据约定解除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签收,却拒不履行相关付款义务。于是,原告于8月5日发出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函》,告知被告正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于本函发出5日内,搬空物业,交还房屋。但是被告仍不履行交还房屋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7日解除,被告立即交还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282,000元以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0,152元(以每两月租金为本金,以日0.3‰为标准,自2015年2月1日分段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3、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8月5日至实际还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以每月47,000元计。后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10日解除,被告立即交还房屋;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8月10日至实际还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以每月47,000元计。被告辩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原告给予被告3个月的时间支付拖欠租金。认可拖欠租金的事实及金额,是因为公司亏损才导致租金未支付。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希望和原告协商不支付违约金。原告曾经来锁过一次涉讼房屋的门,导致被告公司人员流失。经审理查明,涉讼房屋产权人为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上海市分公司。2014年12月30日,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甲方将包括涉讼房屋在内的房产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止。原告陈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上级公司,授权原告处理涉讼房屋出租事务。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5月30日就涉讼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租金为47,000元/月。租金按2个月结算,由乙方于每2个月的第1个月15日之前交付给甲方。合同9.4约定乙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如果乙方未能及时支付,每逾期一日,乙方则须按照应付租金每日千分之0.3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拖欠的具体天数计算,直至乙方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合同12.2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通知送达当日,本合同正式解除。违约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每月租金的0.1倍支付违约金;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另一方损失的,违约一方还应继续补足差额部分:…(6)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2个月的…。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2015年7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建成签收。2015年8月5日,原告发出《解除%26lt;房屋租赁合同%26gt;函》。2015年8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建成签收。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送《律师函》。2015年8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建成签收。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讼房屋的保证金为47,000元,保证金现在原告处,原告要求冲抵被告的应付租金,原、被告均认可涉讼房屋现状为被告在实际使用。原告陈述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0日之间的租金不再主张了。原告陈述在发了律师函,打过110后,涉讼房屋早上锁了一下门,中午就开门了,并没有影响被告经营,且这仅是原告维权的手段。被告也认可锁门的事情为早上锁,中午开,只锁了一次。原告陈述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47,000元×2个月×0.3‰利率×180天+47,000元×2个月×0.3‰利率×120天+47,000元×2个月×0.3‰利率×60天=10,152元)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租赁合同、函、送达签收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履行。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于2015年8月10日解除。被告应支付拖欠的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金,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拖欠租金的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租金交付日期为每两个月的第一个月15日之前,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应从2015年2月15日而不是2015年2月1日开始,原告相应诉讼请求应调整为人民币9,080.4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目前涉讼房屋仍由被告在实际使用,故原告以月租金为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解除合同后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于法有据,但原告相关诉请中占用费的起算日期应变更为合同解除后次日即2015年8月11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讼房屋的保证金为47,000元,原告要求冲抵被告的应付租金的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与被告上海侬派鞋业有限公司就本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第1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10日解除;被告上海侬派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址房屋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二、被告上海侬派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上址房屋的租金人民币282,00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9,080.40元;被告上海侬派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47,000元用以冲抵上述租金;三、被告上海侬派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支付上址房屋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以人民币每月47,000元计;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41.1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42元,由被告上海侬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3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