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6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段瑶侃与李银凤、崔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瑶侃,李银凤,崔纪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6165号原告段瑶侃,男,汉族,1981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怀臣,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银凤,女,汉族,1961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崔纪祥,男,汉族,1964年2月7日出生。原告段瑶侃诉被告李银凤、崔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瑶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银凤、崔纪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段瑶侃与被告李银凤、崔纪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银凤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纪祥、李银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银凤未答辩。被告崔纪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银凤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段瑶侃现金20万元整,借款人李银凤,担保人崔纪祥。另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段瑶侃现金10万元整,借款人李银凤、担保人崔纪祥。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濮阳市慧竹丽景小区019号楼2单元10号房屋。原告认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担保上述债务的实现。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李银凤、崔纪祥系夫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银凤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银凤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银凤、崔纪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银凤、崔纪祥共同偿还原告段瑶侃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段瑶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李银凤、崔纪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洁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