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余某诉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余某,女,生于1983年1月2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被告聂某甲,男,生于1980年2月7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余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2014年8月18日经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我们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余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3、结婚证原件两份。4、(2014)射洪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被告聂某甲所写的保证书及检讨书一份及射洪县子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聂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余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余某的举证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余某与被告聂某甲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1日双方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2008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聂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未添置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9月被告聂某甲便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余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8月19日原告余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聂某甲离婚。因被告聂某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被告聂某甲发出应诉公告,要求其到庭应诉。公告逾期后,被告聂某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余某提出双方所生育子女由其抚养,并自愿负担其子女抚养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聂某乙由原告余某抚养,并自行承担其子女抚养费用。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华林人民陪审员 覃青山人民陪审员 张见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冰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