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余茂龙与刘洋、嵇秀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茂龙,刘洋,嵇秀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余茂龙。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洋。被告嵇秀平。原告余茂龙诉被告刘洋、嵇秀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茂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洋、嵇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茂龙诉称,2012年被告刘洋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由于原告也没有钱,所以被告向原告安徽老乡左某某借款,并由原告对该款进行担保,后左某某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予以代偿,至今原、被告对该笔借款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担保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洋、嵇秀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余茂龙和被告刘洋向左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左老板壹拾万元正人民币(¥100000.00),特写此据为证。--借款人:刘洋--2012.5.15--担保人:余茂龙。后因左某某索要该款未果,原告余茂龙于2012年12月15日向左某某代偿该笔借款。后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洋与被告嵇秀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办理了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婚姻登记信息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余茂龙作为保证人承担了100000元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刘洋追偿。由于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洋与被告嵇秀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未约定利息,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嵇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茂龙担保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洋、嵇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300元。审判员 张爱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骐菘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