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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7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凤琴与陈建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10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陈勇,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系被告陈某某的父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巴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时好时坏,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无共同语言。原告于2015年4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在原、被告一直分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在婚后持家有方,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确因琐事产生过矛盾,但感情未到离婚的地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张某某育有一女,名叫高某,1992年1月10日出生,现已结婚;被告陈某某婚前育有一子,名叫陈某,出生于1992年12月6日,现已参加工作。因被告陈某某患有抑郁症,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因此于2014年7月离家出走,并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原、被告未提出上诉。之后双方感情并未修复,原、被告从2014年7月起分居至今,现双方无家庭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存在。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信息、民事判决书和法庭审理笔录作为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婚龄较长,但结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以致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又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同时被告自身精神状况不佳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修复,并且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巴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