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何清波与广美精密钢管(广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5民一终724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美精密钢管(广州)有限公司,何清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美精密钢管(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曾显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立坤,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碧琪,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清波,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周宁宇,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美精密钢管(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清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清波于2005年5月4日入职广某公司,从事生产工作。双方签订了从2014年5月4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何清波的工作岗位为生产技术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计时工资1640元。广某公司的实施日期为2015年1月1日的《员工手册》第六十八条“具体惩处细则”第4.13条规定,员工有在工作场所大声喧哗、吵架,谩骂同事或直接上司属初犯的行为,给予警告一次处分;第5.11条规定,员工有对同事或上级暴力恐吓、威胁,妨害团体秩序的行为,给予记大过一次处分;第6.4条规定,员工有对同事暴力威胁、恐吓,妨害团体秩序的行为,公司有权给予解除劳动合同且无任何经济补偿金。何清波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广某公司从未向其送达该手册,其亦不清楚该手册的内容。广某公司主张《员工手册》已经通过在公告栏张贴的方式向何清波送达,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4月24日,广某公司作出主旨为“开除何清波一案”的《通告》,上面称“何清波于2015年4月24号早上在生产现场找到总经理故意挑起事端,并扬言要砍掉总经理的腿,进行恐吓,待到中午11:10分左右总经理在员工吃饭之同时,给员工解释3月份员工绩效评比一事时,何清波故意咆哮会场,影响极坏,经公司决定现给予何清波处分如下:1.公司以恐吓罪起诉何清波,同时将相关视频与录音证据移交司法机关;2.给予无任何补偿开除”。双方确认广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何清波送达了上述通告,何清波据此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5年5月4日。何清波当庭承认在2015年4月24日后的某一天,广某公司的员工何某曾打电话告知其上班至4月30日、自2015年5月1日起被解除劳动合同,广某公司据此认为何清波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双方确认何清波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63.50元。广某公司主张何清波存在恐吓总经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员工手册》第六十八条“具体惩处细则”第6.4条的规定,为此提交了《报警回执》和《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报警回执》显示广某公司的总经理林某忠曾于2015年4月24日报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永和派出所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明,其于2015年4月24日11时30分接到广某公司总经理林某忠报警,林某忠称被何清波恐吓,后经民警调查,何清波承认有对林某忠进行言语恐吓的事实。何清波当庭承认有说过“你的腿不是这样走路的,砍了你的腿”、“这总经理不讲理”的话,但主张其只是因为文化程度低下,一时情绪激动才说出的,不存在故意挑起事端、无端恐吓的情形,且称总经理还说他家亲属是拳击高手,并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还要何清波出去单挑。广某公司则主张何清波还曾右手紧握拳头跟总经理说“相不相信我打死你”的话,并承认总经理有说过其亲属开国术馆,让何清波不要欺负老人家,即使单挑何清波也不一定打得过总经理的话。另查,何清波在劳动仲裁阶段承认还说过“我要把你打死”的话。何清波提供的证人汪某在庭审时陈述,其于2010年9月至2015年7月1日在广某公司处工作,任职普工;2015年4月24日中午吃饭的时候,其听到何清波在总经理讲话期间用正常语气说了一句“这个总经理不讲道理”,总经理让何清波先不要说话,并称自己家里人是武术冠军,后总经理拍了一下桌子就走了。广某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广某公司提供的证人何某在庭审时陈述,其在广某公司处任副总工程师一职,负责公司人事行政及生产现场管理,同时系何清波的姐夫;2015年4月24日,公司总经理林某忠巡查时发现何清波坐在生产线班长的座位上不工作,遂让其进行劝导,其去询问何清波不工作的原因时,何清波马上起身追问林某忠,对林某忠说出“你信不信我打死你”、“砍断你的腿”的话,后林某忠将何清波带到车间外,其也跟随在场,林某忠向何清波询问不满的原因,何清波说起了叉车证因没年审报废之事,林某忠表示去年8月份已告知何清波叉车证可重新考,费用由广某公司支付的处理方案,但何清波还是表示不同意,并再次说了恐吓的话,之后就回去继续工作;中午吃饭时,在林某忠向员工解释3月份的绩效考核结果时,何清波打断林某忠说话并大声说了两三句话,当时何清波表情激动,声音较大,还有抡右手比划的动作,但具体说了什么内容其也没有听清楚,林某忠为了树立威信,也说了“你要打死我我也不怕”的话,后来林某忠回到办公室后就报警了;警察到场后,何清波承认有过过激的言语;公司的规章制度是通过在公告栏张贴的方式公告的,其就亲自张贴过两次。何清波主张广某公司于2008年就收取并一直扣押其叉车证和锅炉证,其多次要求广某公司返还,但广某公司不予理睬,直到2013年才告知其两证已经过期并作废。广某公司则称因为时间久远,已经不记得收取何清波叉车证和锅炉证的具体时间,在2012年何清波提出其两证已经过期,要求公司负责并要求加薪。何清波承认广某公司曾要求其重考相应的资格证并为其报销费用,但其至今尚未重新报考叉车证、锅炉证培训班。何清波称补办叉车证和锅炉证需要脱产上课和考核,故其主张的补办叉车证费用3500元包括脱产一个月的工资1640元、报名费用1200元及交通费和各种补贴,补办锅炉证费用包括脱产一个月的工资1640元、报名费800元及交通费和各种补贴。另何清波主张广某公司拥有其他特殊技能的员工每月会获得不少于150元的补贴,但其从未享受,故要求广某公司支付90个月的叉车证年资补偿金。广某公司否认何清波的上述主张,称其没有规定叉车岗位享有每月150元的补贴。双方发生争议,何清波于2015年5月11日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广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270元、代通知金3963.50元、扣押叉车证补办证费3500元、补偿叉车证年资13500元、扣押锅炉证补办证费3000元。2015年6月23日,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5)41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驳回何清波本案的全部仲裁请求。何清波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8日向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通告》、《报警回执》、《情况说明》,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5)41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该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何清波与广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相悖,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切实履行。何清波确认广某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前已告知何清波自2015年5月1日起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该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5月1日起解除,双方在2005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广某公司与何清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该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首先,从文义上来看,恐吓是指以加害他人权益或公共利益等事项威胁他人,使他人心理感到畏怖恐慌。在本案中,要判断何清波发表的言语是否构成恐吓,必须要结合当时的情形及所处的状态。通过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何清波曾经对广某公司的总经理林某忠说过“你的腿不是这样走路的,砍了你的腿”、“我要把你打死”、“这总经理不讲理”的话,但从林某忠的表现来看,林某忠并未对何清波的上述言论感到害怕,而且在言语上还有反击,可见,双方仅是在言语上产生争议和冲突,并未构成恐吓的程度,故该院对广某公司关于何清波恐吓总经理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何清波否认广某公司《员工手册》的真实性,而广某公司仅能提供何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认定广某公司的《员工手册》未向何清波送达或告知,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最后,退一步说,即便何清波存在恐吓总经理的行为,且《员工手册》可以作为广某公司对何清波进行处罚的依据,但《员工手册》的第5.11条和第6.4条同时对员工的暴力恐吓和威胁行为作出了不同的处罚规定,即既可以记大过处分又可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鉴于《员工手册》是由广某公司制定的,故该手册在内容上存在不明确时,应当作出对何清波有利的解释,故即使何清波存在恐吓总经理的行为,根据该手册的规定也只能作出记大过处分,而达不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综上,广某公司与何清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违法解除,广某公司应向何清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79270元(3963.50元×10个月×2倍)。广某公司与何清波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何清波要求广某公司支付代通知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叉车证、锅炉证补办证费及叉车证年资补偿的问题。鉴于何清波确认在其对叉车证因未年审而作废的问题与广某公司进行交涉后,广某公司提出由其重考证件、费用报销的处理方案,但因其坚持要求以加薪的方式处理而未果,且何清波至今尚未报名参加上述两证培训班,补办证件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何清波要求广某公司支付补办叉车证、锅炉证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广某公司否认其有规定叉车岗位享有每月150元的补贴,而何清波亦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何清波要求广某公司支付叉车证年资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广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何清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270元;二、驳回何清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广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认定严重有误。“砍断你的腿”、“我要把你打死”的陈述,已经超越了一般人足以承受的范围,足以使正常人感到害怕。根据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分局永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当地派出所陈述“何清波承认对林某忠进行恐吓的言语,民警对其进行教育训诫。”换言之,当地派出所在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后,也认为何清波的行为构成恐吓。2015年4月24日上午何清波实施了恐吓行为,当天下午林某忠就对此报警进行处理。林某忠的报警行为反映了其对于何清波的恐吓言语,内心有一定畏惧。林某忠在被何清波恐吓之后,常常夜不能寐。二、原审认定“鉴于《员工手册》是由广某公司制定的,故该手册在内容上存在不明确时,应当作出对何清波有利的解释”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严重有误。《员工手册》第5.11条和6.4条的规定并不矛盾,而是赋予了广某公司有权根据事态的轻重缓急,对具有暴力恐吓和威胁的员工作出记大过或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本案中,何清波的行为极其恶劣,萝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将何清波的行为定性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基本的职业操守”是完全正确的。本案如维持原判,貌似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实则需要以牺牲一般文明底线为代价换取。据此,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广某公司无需向何清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由何清波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何清波答辩称:何清波在2014年4月24日上午事件发生之后在其姐夫的带领下已向林某忠道歉。当天下午并没有开员工大会,只是所有员工在一起吃饭,何清波期间说了一句“这个总经理不讲理”。林某忠认为有损其颜面,故报警,并非因何清波恐吓而报警。据此,何清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广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广某公司确认何清波在本案纠纷之前,未曾有谩骂同事或上司的类似情形。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清波在本案争执中的言行是否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广某公司根据其《员工手册》的规定单方解除与何清波的劳动合同是否依据充分。双方对何清波在与广某公司总经理林某忠的争执中采用了“砍了你的腿”、“我要打死你”的言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何清波言辞偏激,确有不当,但广某公司与何清波已经建立了近十年的劳动关系,表明广某公司对何清波一直以来的工作表现及能力是较为满意的。广某公司也确认何清波在本案纠纷之前未曾有谩骂同事或上司的类似情形,故何清波的偏激言行应为一时情绪失控所致,属一般争执中的谩骂,并未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程度。广某公司主张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何清波的劳动关系,但根据广某公司《员工手册》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员工有在工作场所大声喧哗、吵架,谩骂同事或直接上司属初犯的行为,给予警告一次处分;员工有对同事暴力威胁、恐吓,妨害团体秩序的行为,规定有两种处罚措施,一种为记大过处分,另一种为解除劳动合同且无任何经济补偿金的处分。由此可见,广某公司对员工的惩处规定是按其违纪程度来决定处罚的轻重。本案中,何清波的行为并未造成损害后果,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广某公司本可给予何清波警告或记大过的处分,对其批评教育,给其改正机会,广某公司直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原审法院认定广某公司应向何清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270元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美精密钢管(广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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