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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4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463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永文、人民陪审员梅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便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我和家庭不尽任何义务。我与被告一直未取得联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我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和债权,无共同债务。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育太和乡八英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较短时间内便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3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原告和家庭不尽任何义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和债权,无共同债务。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育太和乡八英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被告结婚后一个半月便离家出走,双方未能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付崇刚审 判 员  周永文人民陪审员  梅 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