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宝民初���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史灵忠与吕志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灵忠,吕志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文宝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史灵忠,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吕志家,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史灵忠诉被告吕志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灵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灵忠诉称:2014年8月,被告经营网吧从原告处购买电脑130台,共计货款799500元,陆续给原告625300元,下欠1742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货款174200元及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志家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于2014年8月20日欠原告货���1742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现金。另约定,如逾期,除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外,另需按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74200元,应予支持。请求利息,应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约定计算,原告请求2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志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灵忠人民币1742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194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