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珉与曹振海、胡晓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珉,曹振海,胡晓慧,张玉国,莱芜市科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3162号原告:陈珉。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振海。被告:胡晓慧。被告:张玉国。被告:莱芜市科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庄街道办事处坡草洼村。法定代表人:曹振海,职务:总经理。原告陈珉与被告曹振海、胡晓慧、张玉国、莱芜市科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珉及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振海、胡晓慧、张玉国、莱芜市科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珉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同时合同还约定由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一仅偿还1万元,对剩余9万元及利息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二、三、四队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振海、胡晓慧、张玉国、莱芜市科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陈珉(乙方)与被告曹振海(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时间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被告胡晓慧、张玉国、莱芜市科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或盖章,三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陈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曹振海的账号汇入10万元整,同时被告曹振海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事由支付货款,约定2015年7月24日归还。2015年10月10日,被告曹振海偿还原告陈珉本金1万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为以10万元为基数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借据及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振海尚欠原告陈珉借款本金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曹振海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晓慧、张玉国、莱芜市科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三十,但原告诉讼中要求被告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振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珉9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胡晓慧、张玉国、莱芜市科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曹振海、胡晓慧、张玉国、莱芜市科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亚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