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0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与项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项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001130号原告: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馨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仲然,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洋。委托代理人:杨长君,系辽宁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项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庞晓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丽、胡丹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仲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洋及委托代理人杨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鞍经开劳人仲字第【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是在违反法定程序的前提下,作出的,理由如下:原告委托人代理人在庭审时提交了委托代理手续,但仲裁委员会却以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委托手续,剥夺了原告在仲裁庭陈述申辩的权利,仲裁庭违法裁决。仲裁庭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过高,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仲裁庭违法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辨称:劳动仲裁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2700元依据是原告当时要求被告每天工作九小时,时薪是11元,月休三天,按此推算每个月工资平均为27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到原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2013年3月1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伤后在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两次,治疗37天。住院期间,属二级护理,原告没有派人护理。2014年1月3日,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5年4月24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丧失劳动能力八级。2015年8月19日,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后,原告未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另查,被告提供的职工登记表显示工资标准为十天内10.50元/小时,其后每天为11元/小时,该登记表原告在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鞍西行初字第6号案件工伤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向法庭提供过。庭审中,原告主张按考勤表,计算被告的工作时间,但该考勤表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687元。2014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3.42元。再查,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3日下达了(2015)鞍经开劳人仲字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原告应支付被告以下工伤待遇: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906.5元,护理费337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加班费3762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2700元/月×11个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977.62元(3543.42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00元(2700元/月×16个月);以上费用合计133419.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劳动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及原告的部分陈述;被告提供证据:职工登记表、仲裁庭笔录及被告的部分陈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职工登记表,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系原告处工伤职工,事实清楚,原告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支付被告治疗工伤期间的有关费用。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加班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节,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906.5元、护理费3373.3元、加班费37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3.42元/月×11个月),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被告月平均工资数额有异议,故对于以月平均工资为基础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数额也有异议,本案中被告主张每天工作九小时,月休息3天,原告不予认可,依照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考勤记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即用人单位提供的考勤记录,没有被告签字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月平均工资数额,应当按照2687元计算,即月平均工资为工资总额除以工作的月份数,工资总额为10.50元/小时×9小时×10天+11元/小时×9小时×(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1日工作天数即162天-10天-休息日15天),即工资总额为14508元,工作月份数为162天÷30天=5.4个月,即每月平均工资为2687元。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双方对于5个月期间没有异议,故停工留薪期工资2687元/月×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87元/月×11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2687元/月×16个月)。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906.5元;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3373.3元;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3762元;四、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57元;五、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13435元;六、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977.62元;七、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992元;以上款项合计133003.42元,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晓林人民陪审员 胡丹露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