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刑初3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周口市沈丘县纸店镇纸东行政村纸东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1日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潜入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古城办事处中山东二街郑某的创兴饰品门市部内,盗窃郑某的星月菩提、血丝菩提、红檀、小叶紫檀、花梨木、文玩核桃等文玩饰品合计37件,价值共计5175元;帝豪烟三盒,价值30元,现金145元,共以上被盗物品价值535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归还失主。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进货单据、抓获经过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现场勘查、被盗物品照片等其他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潜入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古城办事处中山东二街郑某的创兴饰品门市部内,盗窃郑某的星月菩提、血丝菩提、红檀、小叶紫檀、花梨木、文玩核桃等文玩饰品合计37件,价值共计5175元;帝豪烟三盒,价值30元,现金145元,共以上被盗物品价值535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归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无犯罪前科。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窃郑物品被扣押已发还郑某。3、被害人提供盗窃物品购买清单证实,郑某被盗物品的购买价值情况。4、被告人所指认盗窃物品、盗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窃的物品及盗窃现场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经被害人郑某报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讯问张某某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规格0.8×0.6星月菩提5条、规格0.5×0.7星月菩提5条、规格0.7×0.9星月菩提3条、规格1.0血丝菩提7条鉴定总价格为:1360.00元。7、张某某盗窃郑某物品价值一览表证实,被盗物品总价值为5350元。8、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情况说明证实,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聘请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及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鉴定,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及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为无法鉴别该文玩饰品的真伪,无法鉴定其价值。对被盗物品对照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及进货清单列出被盗物品价值一览表,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350元。9、证人李某(系被害人郑某妻子)证言证实,其经营的创星饰品店的菩提子、核桃及现金被盗。10、被害人郑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23日凌晨,其经营的创兴门市部内的香烟、现金和星月菩提、核桃等饰品被盗,在2015年10月7日其发现张某某的货物中有其被盗物品,怀疑张某某是盗窃案件的嫌疑人并报警。其被盗物品的价值6000元左右,张某某在其被盗之前是其的工人,帮其饰品店进货。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与郑某合伙干生意时因分钱不合理,其就到郑某门市部盗窃了香烟、现金、星月菩提、血丝菩提、红檀、小叶紫檀、花梨木、文玩核桃等文玩饰品。其盗窃文玩饰品是从义乌进的货,根据进货的价格,其盗窃物品价值大约5500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春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