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9月2日出生。辩护人李喜庆,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喜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7日16时15分左右,在林州市龙安路中段的卢波电子销售店,被告人刘某某以让被害人卢某某还信用卡欠款的方式骗取了其18898元人民币。2、2015年6月14日,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三合门窗装饰行内,被告人刘某某以让被害人马某某还信用卡欠款的方式骗取了其29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卢某某、马某某被骗款项,卢某某、马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卢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消费记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47898元,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李喜庆提出的刘某某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鉴于刘某某庭审认罪、悔罪,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悔罪,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荣跃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