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刑初1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山东凤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金梅,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李金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17时40分,被告人赵某驾驶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高密市人民大街金孚隆超市停车场内与行人张庆睿发生交通事故,张庆睿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证后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先将被害人送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抢救,在医院打电话报了警,后又打车到高密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1月18日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外,由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9万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张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副本,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积极抢救被害人,报警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应予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