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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蔡道年诉被告汪顺宝、汪雪松、永州市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道年,汪顺宝,汪雪松,永州市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蔡道年,男,汉族。被告汪顺宝,男,汉族。被告汪雪松,男,汉族。被告永州市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雪峰,该公司经理。原告蔡道年诉被告汪顺宝、汪雪松、永州市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丽担任记录。原告蔡道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顺宝、汪雪松、永州市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道年诉称: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7月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为一年,原告将2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三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只偿还了2015年5月7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2015年4月25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为一年,原告又将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号,被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4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蔡道年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拟证实三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此款用东海家园房产作抵押,房价每平方米壹仟捌佰元,房号任选,合同还注明了从2015年4月25日之后未付利息。证据三,借据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再次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汪顺宝、汪雪松、永州市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过审查,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蔡道年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汪顺宝、汪顺松从事房地产开发缺少资金,两次向原告蔡道年借款40万元。第一次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三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按月计息,借款期限一年,用东海家园房产作抵押,每平方米贰仟元,违约金肆万元,借条上注明从2015年5月7日之后未支付利息。第二次于2015年4月25日、三被告又以同样事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为一年(即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月息2.5%,每月付息一次,逾期10天以上不支付利息则月息按4%计算,本金逾期10天以上,每月按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且贷款方有权收回全部贷款。第一笔借款20万元到期后,被告仅付清了2015年5月7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仍没偿还。第二笔借款20万元合同约定至2016年4月25日到期,但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两次借给三被告40万元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贷关系成立,第二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付清了2015年5月7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息仍未偿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2万元(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借款20万元,双方虽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违约金4万元。原、被告约定了利息的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违约金数额不能超过损失的30%,原告诉请未明显超过合理限度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顺宝、汪雪松、永州市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蔡道年本金20万元及利息2万元(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2015年10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汪顺宝、汪雪松、永州市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蔡道年本金2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三、被告汪顺宝、汪雪松、永州市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蔡道年违约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汪顺宝、汪雪松、永州市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唐和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