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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原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林坚,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林燕,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3月27日,周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分割财产部分;2、判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购买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某房产(价值699391元)归刘某所有,刘某一次性补偿周某甲349695.50元;3、刘某一次性补偿周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替代刘某偿还的贷款金额89171.81元;4、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周某甲、刘某于××××年××月××日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周某甲忠于妻子,将自己的银行卡账上资金数十万元全部交给刘某掌管,为家庭建设尽心尽力。刘某却对周某甲的感情逐渐冷淡,后周某甲发现刘某与第三人黄某某搞婚外情,而刘某却毫无悔改之意。周某甲为此痛心疾首,该情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刘某为了侵占周某甲财产,在离婚前处心积虑,故意制造假象,篡改贷款合同信息,隐瞒财产事实真相,对周某甲进行欺诈,又以儿子周某乙的探视权作为要挟要求周某甲尽快签字离婚。周某甲受到蒙骗,匆匆草率地与刘某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约定,双方婚后所购买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某房产产权归儿子周某乙所有,购买房屋所欠债务27.9万元由女方承担,由于购买新房女方抵押了旧房(江门市新会区某603房属女方婚前财产)所得首付40万元也一并由女方承担。此离婚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刘某是某银行客户经理,关于购买房产所有贷款均由刘某在其工作的银行一手操办,按揭款均是周某甲一人在偿还,周某甲都是按照刘某要求签署空白合同,因周某甲考虑夫妻之间应该相互信任,所以并未过问。离婚后,周某甲多次要求刘某给一份购房合同,刘某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周某甲无奈,只能去银行调取了自己的贷款记录,发现此笔贷款并非用于购买房产的贷款,而是一笔以周某甲公司名义购置材料的款项,贷款划入的账户名为杨某某个人账户,周某甲才发现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要求周某甲偿还的贷款,并非是购房的贷款和用于公司运作的款项,才知道刘某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夫妻离婚时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在法律性质上来说,应当是赠与。按照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赠与行为,未过户的可以撤销。离婚是因为刘某与他人通奸、长期以来婚外情导致,刘某种种行为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会导致不法侵占他人财产现象发生,而且会给儿子造成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与法律精神相悖。刘某答辩称:一、黄某系刘某的母亲,其赠与40万元给刘某用于购房,有付款凭证佐证。房屋购买至今都登记在刘某名下,房屋应为刘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周某甲、刘某的共同财产。二、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合共26个月),双方当事人以刘某的名义购房贷款并偿还本息合共79947.14元,只有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双方当事人签订该《离婚协议书》时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应遵守并履行该协议书。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过错在于周某甲。双方的赠与行为不适用任意撤销权的法律规定,该行为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离婚与附条件的赠与是密不可分的,现双方已办理离婚手续,所附条件已成就,基于诚信原则,周某甲应当依法履行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属于具有道德性质的赠与,且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是优先法之于一般法的规定,应优先考虑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因周某甲无法举证证明该情况存在,因此,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四、针对周某甲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周某甲没有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且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确认该贷款不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虽然刘某已经偿还该笔贷款,但刘某无需向周某甲支付所谓的这笔款项。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周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甲、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周某乙。因购买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某房屋的需要,刘某于2012年7月27日与某银行签订《公积金组合贷款合同》一份,向某银行申请公积金贷款20万元、商业贷款79000元,刘某同意将上述款项直接划至江门市新会区某公司的账号,并由刘某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刘某的母亲黄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刘某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410391元,另由周某甲、刘某现金支付房屋定金1万元。2012年9月3日,周某甲、刘某因购材料的需要,向某银行江填写《个人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一份,向该银行申请贷款40万元,并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同时,双方签订《贷款资金划账授权书》、《个人贷款用途声明》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授权某银行将40万元贷款划入周某甲、刘某指定的杨某某的账号。该笔贷款由刘某提供其婚前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某603房屋作抵押,并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贷款成功后,自2012年10月开始,刘某通过其所有的账号向周某甲所有的账号汇款,再由某银行在周某甲的上述账户中直接划扣用作偿还该笔40万元贷款。因感情不和,周某甲、刘某于2014年12月1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儿子周某乙在双方离婚后由女方直接抚养照顾,由周某甲支付抚养费;双方婚后所购买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某房屋产权归儿子周某乙所有,购买房屋所欠债务人民币27.9万元由女方承担,由于购买新房女方抵押了旧房(江门市新会区某603属女方的婚前财产)所得首付40万元也一并由女方承担。女方婚前所得财产权属归女方所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均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12月18日,刘某通过其账户向某银行偿还款项237598.95元,提前结束40万元材料贷款的还款。因周某甲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其财产分割部分应予以撤销,遂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某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刘某提出《离婚协议书》中的“由于购买新房女方抵押了旧房(江门市新会区某603属女方的婚前财产)所得首付40万元也一并由女方承担”存在笔误,应为“购买材料所欠银行的40万元余下的贷款由刘某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关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应否撤销的问题。周某甲称40万元材料款的实际收款人并非杨某某,周某甲所签署的有关该笔贷款的文件全为空白文件,刘某隐瞒了相关的贷款情况,实属欺诈。原审法院认为,周某甲提供的收款人为“廖某某”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廖某某”一栏有明显修改的痕迹,且该合同为复印件,并无原件核对,刘某亦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该合同不予采信。周某甲称签署的贷款资料全为空白文件,不符合签订合同的一般规范,且周某甲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是出于对妻子的信任,但对于如此大数额的贷款都应履行审慎审查的义务,周某甲所称的行为亦违背了常理。该笔贷款的《贷款资金划账授权书》、《个人贷款用途声明书》、《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均有周某甲、刘某的签名,上述资料已清楚反映了该笔贷款的用途、收款人的情况、还贷的方式等,并无不妥,故原审法院对周某甲所称的有关该笔贷款存在欺诈的主张不予确认。至于购买新会某房屋房款支付的问题。刘某提供的证据已清晰地反映了该房的首付款410391元由其母亲黄某支付,并由刘某向某银行申请公积金贷款20万元、商业贷款79000元,另现金支付定金1万元。周某甲所称的刘某操纵其资金账户、擅用资金购房的情况并无证据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周某甲的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至于周某甲、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点中“因购买新房女方抵押了旧房(江门市新会区某603属女方婚前财产)所得首付40万元也一并由女方承担”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刘某解释,上述表述为笔误,应为因购买材料女方抵押了旧房所得贷款40万元由女方承担,周某甲对此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周某甲、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情况,双方存在的40万元债务只能指向购材料的贷款,而且该协议书中抵押旧房的表述也印证了该40万元的贷款是指材料款;另外,《离婚协议书》中的表述并未实际增加周某甲的负担从而损害周某甲的利益,故原审法院对刘某的上述解释予以采信。综上,周某甲并无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书》过程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规定的应撤销合同的情况。且双方协议离婚后将位于新会某房屋赠与给儿子周某乙,该赠与行为和一般的赠与行为不同,这是通过离婚协议进行的约定,并非一个单独的赠与合同,其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等紧密结合,不能任意分割,也不能任意撤销。因此,原审法院对周某甲撤销《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该《离婚协议书》是周某甲、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在上述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作出了约定,现周某甲主张刘某取得涉案的碧桂园房屋的所有权并补偿周某甲购房款349695.50元,另由刘某补偿周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甲替代刘某偿还的贷款金额89171.81元,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驳回周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924元由周某甲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造成错误判决。l、原审法院判决对刘某恶意欺诈视而不见,将欺诈错误认定为笔误,造成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了周某甲的合法权益。关于双方签订的2014年12月16日《离婚协议书》,“因购买新房女方抵押了旧房(江门市新会区某603属女方婚前财产)所得首付40万元也一并由女方承担”。这一段文字,经过法庭调查查明,刘某对周某甲存在重大欺诈,违背了周某甲的真实意思,理由如下:(1)客观上看,刘某抵押旧房江门市新会区某603,并没有用于购买新房的首付。事实上办理旧房抵押贷款前新房己经全额付清款项,2012年6月26日,刘某支付41万,刘某私下办理的2012年7月27日的中国银行公积金组合贷款合同,总贷款金额为27.9万元,合计约69万多元。刘某抵押旧房江门市新会区某603所得的款项,杨某某确已收到,刘某在法庭也承认杨某某已经收到,该款项并未用于购房。(2)从主观上看,周某甲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甲对刘某的支付首期41万元,以及中国银行公积金组合贷款合同的贷款行为毫不知情,刘某对于这两份合同一直对周某甲进行隐瞒。由于刘某具有大专学历,属于某银行的客户经理,对银行的贷款规定,对贷款合同的熟悉,其对抵押贷款方面的专业程度,对不懂贷款业务的周某甲来说,是根本不可比。周某甲一直相信妻子,以为刘某所作所为全是为了家庭,一直以为两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所得的40万元名为借贷购买材料,实为用于交纳购房首付。因此,刘某从客观方面隐瞒已经付清购房款的事实,主观上欺骗周某甲签订一份根本毫无必要的贷材料款借款合同,让周某甲承担贷款还款本利息,自己却实际上侵占周某甲的资金,确实构成重大欺骗,证据确实充分。2、刘某所谓的“笔误”解释,根本站不住脚,本案一审判决的在事实认定的法律逻辑上出现根本性的矛盾。刘某在一审法庭第一次庭审中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守,这就表示刘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对协议书的内容的客观性、严肃性、稳定性予以彻底、充分地确认,事实上否认、排除存在所谓的“笔误”的情况;但是刘某在第三次庭审声称存在长达几十个字的所谓“笔误”,这就推翻了之前法庭的表态,自掌嘴巴,势必得出的结论是合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的反映,背离了刘某签订合同的初衷,法院对笔误解释的采信,使得本案认定事实过程中的法律逻辑前后互相矛盾,无法令人信服。3、刘某笔误的解释根本不成立,刘某的行为实则是对离婚协议书内容的重大变更。刘某作为某银行的从业十多年的客户经理,签订合同具有丰富经验。在其与黄某某的婚外情被周某甲知晓后,其先向周某甲提出离婚,毋庸置疑,《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是其经过郑重、谨慎思考,深思熟虑的,不可能有重大笔误。刘某的代理人在一审法庭第二次开庭不敢正面回答法官的提问,直到第三次开庭才回答说存在所谓“笔误”,应为“购买材料所欠银行的40万元余下的”款由刘某承担,其将重大欺诈轻描淡写地当作“笔误”,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观点根本不应采信。4、原审法院判决错误采信刘某“笔误”的解释,于法无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居中裁判的原则,属于滥用审判权力。刘某的所谓“笔误”解释,属于单方变更离婚协议书内容,使得协议内容涉及的行为人、时间、地点、财产、事件等因素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动,周某甲当庭提出异议反对。根据法律规定,生效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合同的诉讼,当事人围绕合同内容进行起诉和抗辩。任何一方不得随便在诉讼发生后单方修改合同内容,法院也无权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更不能滥用权力帮助其中一方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本案中,一审法院却充当刘某的保护人,公然认可刘某对离婚协议书内容进行重大变更,其做法属于滥用职权,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5、本案的合同内容无需任何当事人一方解释,一审法院错误允许并采纳“笔误”解释,已经是失去了公正立场,偏帮刘某。本案中,周某甲己经强烈质疑刘某在离婚协议书的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而刘某强调离婚协议书意思真实。从协议相关内容看,所涉及的字面语言表述清晰语法通顺,其中无任何专业名词、专业术语,字里行间没有矛盾或产生歧义之处,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必要要求刘某进行解释。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母亲黄某支付购房首期款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1、刘某操纵其母亲黄某的某银行借记卡,该卡上的款项并非黄某所有,而是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提供的证据《黄某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012年6月13日-2012年8月31日)看,黄某的账户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和8月27日向周某甲某银行账户汇款8000元和5000元,如果黄某的账户是独立于女儿刘某的,凭什么一个生活清贫的退休老太汇这么多钱给做生意开工厂的女婿呢?撇除6月29日的两笔进出40多万元的交易看,黄某银行账户的进账流水累计超过十多万元,资金转入转出十分频繁,数百数千上万都有,交易的30多笔业务有转账、网银转账、atm和柜员机取消、刷卡消费,涉及的柜员机和网点分别超过十多个。黄某年近70岁,文化水平低,眼睛手脚不灵光,无法操作电脑,跟普通老年人一样,畏惧操作银行柜员机、atm机,根本没有能力,无精力在十多个不同地点的柜员机和网点来回折腾转账。因此,黄某某银行尾数为银行卡不可能是黄某在使用,其结论必定是女儿刘某在操控。2、刘某母亲黄某根本没有能力出资40万元的能力。刘某母亲黄某现己68岁,原是某单位的普通员工,没有经商,退休时工资不高,退休后与丈夫仅得到合计二千多元退休金,只能够自己养老,根本没有能力积蓄高达40万元的巨款。周某甲在一审中就刘某养老金的来源表示质疑,认为其不可能有能力出资买房,并对刷卡的签名表示质疑,但一审法院却不予理会,没有向刘某询问购房资金来源问题及黄某的资金能力,也不询问买房时是谁人刷卡的问题。3、本案的事实真相是:刘某处心积虑,在签购房合同当天2012年6月29日汇入42万元到母亲黄某银行借记卡账户,购房合同签订刷该卡支付41万多元,造成其母亲出资买房的假象,并对买房签合同和支付41万多元的事实向丈夫周某甲隐瞒。三、周某甲提供的某银行借记卡《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和《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足以推翻否定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的事实。1、周某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现金流水高达200多万元,有周某甲某银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和某银行卡号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为证。周某甲在一审庭审阐明自己是某公司的执行董事,有较高的收入。自2011年起银行借记卡进账流水合计高达200多万元。两份清单是周某甲收入的不完全证明,因为还有现金收入,足以证明周某甲属于高收入人群,凭自己就有能力在新会买房,根本用不着需要岳母出资为女儿买房。2、开卡记录证实,刘某自2011年4月婚前同居时掌管操作周某甲银行账户。周某甲和刘某事实上于2011年3月就开始婚前同居,2014年4月19日,周某甲办理银行账户的开户,开户留的就是刘某的电话。周某甲放心将该账户名下的银行借记卡和取款密码、u盾给刘某使用。3、刘某操纵周某甲银行账户,证据确凿充分,足以显示,刘某有目的地在转移周某甲的资产,让其承担不必要的负债,欺骗误导周某甲,从而使得周某甲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据现查到的情况看,银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在2011至2014年间,刘某操作周某甲账户资金多次流向刘某名下账户,该账户就是刘某的购房还贷指定账户;刘某还操作周某甲账户资金多次流向黄某名下账户,该账户系刘某购房支付首付41万元的账户;被操作人还操作周某甲账户资金多次流向银行账户,该账户未得知户主名字,肯定属于刘某在控制操作,因为该账户与周某甲账户之间有多次频繁的资金流入流出记录,而周某甲与客户的资金关系都是单向的,不可能有双向互动的关系。银行账户于2012年8月12日划走周某甲账户1900元,交易的柜员机是。另根据刘某证据《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8月l日,账户向黄某尾数为银行账户汇款1900元,柜员机是。这种情况足以证明刘某同时可以操纵周某甲和黄某的银行账户,随意调动三个账上的资金使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周某甲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明刘某存在重大恶意欺诈周某甲,以侵占属于周某甲的资产。由此,周某甲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将该案发回重审,以维护周某甲的合法权益。周某甲在二审阶段为其陈述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某银行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周某甲于2011年4月19日在广州开设个人活期账户,所留联系人的家庭电话号码是刘某的电话号码,而刘某自该账户开通以来,就得到周某甲的同意,持续使用该账户,所以得知账户密码以及借记卡密码。证据2、某银行卡号关联账户查询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周某甲名下的账户的银行卡关联账户是。证据3、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011年,以证明周某甲自2011年9月12日开始到2012年1月2日前的个人收入流水有11万余元,其中2011年9月27日,刘某从自己名下尾号为的账户转了3000元到周某甲名下账户,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婚前即有密切的经济往来。证据4、5、6分别为2012年、2013年、2014年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前述证据共同证明:(1)周某甲属于高收入人群的范围,有足够的能力在江门市购买房屋,所以无需岳母资助;(2)前述卡片所涉的资金,均为夫妻共同财产;(3)刘某不断将周某甲的资金转入自己控制的账户,被转走的资金,部分用于公积金贷款偿还以及40万元借款;(4)由于刘某不断抽周某甲的资金,周某甲的收入流水自2014年间滑落至2012、2013年的一半,导致周某甲的经营收入直线下降。证据7、周某甲某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周某甲尾号为的银行卡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的流水有50多万元,足以证明周某甲属于高收入人群;(2)在婚前一年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周某甲就已经将尾号为的卡片交给刘某使用,由刘某为周某甲的生意收款或者转账。期间产生了大量的手续费;(3)由于刘某控制了前述银行账户,因此持有该卡密码,并且将款项存入自己控制的账户。证据8、黄某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从前述证据可见:(1)黄某的账户在2012年8月16日转账8000元给周某甲的账户。而在同月27日,又转账5000元给周某甲;(2)黄某的账户是由刘某操控。证据9、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周某甲开设公司,且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10、《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从事发明创造,根本无时间管理自己的账户,且周某甲是一位有创新能力的企业家,并不是刘某所反映的一位人品很差的无赖。证据11、周某甲尾号为的某银行账号与五个账号的资金流动明细情况一份(时间: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证据12、刘某尾号为的某银行账号与四个账号的资金流动明细情况一份(时间: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证据11和证据12是对现有账目的整理和归纳。对于周某甲在二审阶段提供的前述证据,刘某认为:1、周某甲所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应不予采纳。理由如答辩意见。2、对证据1、2、9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至7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并且(1)证据4至6无法证明黄某尾号为的账户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证据3至7不足以证明刘某控制周某甲的银行卡;(3)周某甲的收入情况如何,与黄某支付41万元给刘某买房并无必然关联。3、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10至12补充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形成时间均在一审起诉之前,原审法院已经给了足够的举证期限,周某甲怠于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证据10、11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刘某在庭前提交了参考资料表一、表二,其中表一是刘某尾号为的账号的还款流水汇总,账号是40万元贷款指定的还款账户,经汇总,刘某用共还款本息451933.9元。表二是刘某根据周某甲提交的证据1至7所梳理的刘某尾号为的账户与周某甲尾号为的账户的流水往来。经梳理及对比可以发现该证据无法证明周某甲所主张的事实。经审查,周某甲二审阶段提供的证据1至7和证据11、12对基本事实的查明起到辅助作用,本院将作综合分析认定。证据8属于刘某的原审举证而非二审新的证据,证据9、10与基本事实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刘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须发回重审。二、周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刘某与周某甲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情形,恳请法院不予采纳。(一)原审法院提供足够长的举证期限给周某甲举证。自2015年3月27日受理周某甲的诉求后,原审法院已经在第一次开庭前明确指定举证期限给刘某与周某甲。第一次开庭时间是2015年7月3日,因周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而指定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后为查清案件事实又指定第三次开庭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原审法院也依据周某甲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相关的证据。周某甲如有证据完全可以在第三次庭审终结前提交。(二)周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周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至9均不属于法定新的证据。证据1至9的形成时间均在周某甲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周某甲确在2015年1月13日、9月15日、9月17日方去打印上述证据,该证据明显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应予以采纳。(三)周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存在欺诈的情况。(四)实际上,刘某与周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两笔互相独立、互不影响的贷款合同,对于这一情况,周某甲是十分清楚的。1、为了方便刘某资金周转,刘某与周某甲共同向某银行贷款4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款。2012年9月10日,刘某与周某甲与某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指定收款人(销售商名称)杨某某,账号为,贷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前述尾数《贷款合同》项下有以下资料:(1)杨某某的存折复印件;(2)刘某与周某甲亲笔签名的《贷款资金划账授权书》、《变更还款计划申请书》、《个人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联机交易入账确认书》、《借款借据》、《某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授权书》;(3)周某甲提供的《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某公司声明书》;(4)刘某为此将个人婚前财产--新会区某603房办理了抵押,抵押权人为某银行。2014年12月16日,刘某与周某甲登记离婚手续后,刘某用自己的账户于2014年12月18日提前还清了前述尾数《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237598.95元,某银行于2015年1月6日对603房办理了注销他项权登记的手续。2、刘某为购买新会区某房,向中国银行贷款27.9万元用于支付第三期购房款。刘某与周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前述902号房,房屋合同价格为699391元,刘某分三期支付购房款:(l)由刘某于2012年6月29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给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由刘某母亲于2012年6月29日支付41万元给某公司;(3)由刘某与某银行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公积金组合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刘某向某银行贷款27.9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前述尾数为号《贷款合同》项下有两张借款借据,金额分别为20万元、79000元;刘某为此将前述某号房抵押给某银行,某银行享有的抵押权额度为27.9万元。综上,在周某甲无法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恳请不予采纳周某甲提交的证据以及证明的内容。三、离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是在刘某、周某甲自愿的情况下签署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并且刘某与周某甲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应当予以遵守、履行协议书中对房屋的分割、处分约定。(一)刘某与周某甲签订该离婚协议书时,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书。(二)刘某与周某甲于2014年12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应当遵守、履行该协议书。四、周某甲的赠与行为不适用任意撤销权的法律规定。(一)该赠与行为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刘某与周某甲离婚所附的条件即赠与涉案房屋给周某乙,离婚与附条件的赠与是密不可分的,现刘某与周某甲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的手续,所附条件已成就。基于诚信原则,周某甲应当依法履行赠与行为。(二)该赠与行为属于道德性质的赠与,因此,周某甲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刘某、周某甲系周某乙的父母,《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的赠与是刘某与周某甲对共同财产处分给予周某乙的行为属于具有道德性质的赠与,因此,周某甲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三)本案应优先适用特别法而非适用一般法,在周某甲无法举证证明刘某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时,法院不应支持周某甲行使任意撤销权。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之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系优先法至于一般法的规定。应优先考虑刘某与周某甲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因周某甲无法举证证明该情况的存在,因此,周某甲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五、黄某系刘某的母亲,黄某赠与40万元给刘某用于购房,房屋购买至今登记在刘某名下,房屋应为刘某个人所有,不属于刘某与周某甲的共同财产。1、黄某赠与40万元给刘某用于购房,有付款凭证可以佐证。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刘某个人财产。六、自刘某与周某甲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涉案赠与房屋的所有权应归于周某乙。虽然原审法院不同意申请人追加周某乙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自刘某与周某甲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前述赠与房屋的所有权应归于周某乙。只是由于周某甲的原因导致涉案争议房屋至今迟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这并不影响周某乙享有所有权。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周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周某甲尽快协助刘某、周某乙到新会区房管局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刘某在二审阶段并无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对于周某甲在本案中诉请部分撤销离婚协议以达到重新分割共有财产的目的,本院认为,此类型案件须先充分考虑协议双方的背景关系、订约目的以及履约效果等问题之后再作决定。离婚协议是婚姻双方在感情破裂之后,以离婚为前提所达成的合意,其协商过程通常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一系列问题,协议内容则往往是离婚双方反复博弈之后相互妥协、综合取舍的一揽子决定。因此,离婚协议不宜严格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评判,且从处理方案的完整性出发,亦不适宜作出部分变更或者撤销的处理决定,否则将极有可能得出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结论,进而破坏一揽子处理方案所能实现的衡平。本院以此为前提对周某甲的诉请进行分析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周某甲既以刘某实施欺诈、胁迫作为事实依据,则应为此进行充分举证,否则将需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周某甲的两审举证,本院分析认为:一、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刘某在订约之时实施了欺诈、胁迫的行为。首先,对于刘某以子相胁的事实,周某甲并无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其次,虽然刘某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协议内容存在笔误,但因协议本身并无增删修改,故也不能据此印证刘某存在欺诈情形。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关于“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可撤销情形不包括订约前后所发生的事实,因此,即使婚姻存续期间所订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亦不足以作为离婚协议的撤销理由。并且周某甲提供的材料贷款合同因存在与原件明显不符的修改痕迹,原审法院故此不予采纳,其诉讼诚信和目的反而值得怀疑,对其诉请更应审慎支持。二、本案其余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刘某在订约之时确有欺诈行为。由周某甲所提事实和理由可见,其主张的欺诈事由主要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如上所述,相应事实不应直接纳入离婚协议的撤销事由范围。另从客观角度分析,离婚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应已互不信任,故周某甲应不至于依赖刘某的告知而怠于主动调查。况且案涉合同以及款项往来均有据可查,未尽之处也可要求刘某予以配合否则不予签约,故周某甲始终享有了解事实和签订协议的主动权。现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刘某有阻挠调查或伪造证据等不当行为,故本院对周某甲因受骗而错误订约的主张不予支持。具体到周某甲对首付、贷款和还款等事宜是否知情,有否受到欺诈的问题。首先,房屋买卖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重大财产决定,故周某甲不可能漠不关心,更不可能毫不知情。而从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出发,刘某不与周某甲协商便自行付款购房既不现实也无必要,更有可能对己不利,故刘某应无刻意隐瞒或者回避。故此,周某甲对于刘某如何调配资金应为知情,对财产权属应也有合意。其次,由案涉三份合同的签订顺序和合同内容来看,将材料贷款用于首付房款显然并不合理,周某甲主张存在误会也欠缺说服力。再次,按照周某甲自述的从业经历,其应当具备审查合同和规避风险的能力。现材料贷款合同有其亲笔签名,则应推定其对合同内容以及还款义务知情并且确认。在此前提下,刘某以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均不超出周某甲可以预见和允许的范围。综上分析,刘某在订立合同、资金调配以及财产处分等方面应无欺诈行为。对于能否从银行流水和款项往来证明中看出刘某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首先,由于论证过程采用的计算方式存在缺陷,故周某甲有大量财产可供转移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其次,款项往来与财产权属并无直接联系,故凭联系的密切程度难以得出有关账户的款项均为双方当事人所有的结论。尤其是本案还涉及案外人账户,对其资金权属的问题更不能轻易作出定论。再次,鉴于授权委托亦属可能,故即使刘某经手交易,也不代表其有权处分,更不能认为单纯系刘某的个人意志所为。由此可见,周某甲的前述举证不能有效证实其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其相应意见不予采纳。至于笔误的认定问题。因离婚协议系刘某自行拟定,故发生笔误的可能性偏低。原审法院认可刘某的笔误主张,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但有关约定既无增加周某甲负担,也不减损周某甲利益,且相应债务已由刘某自行结清,故笔误与否不足以作为认定欺诈和撤销离婚协议的理由。综上,周某甲主张部分撤销离婚协议缺乏事实依据,进而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此外,由于离婚协议约定的赠与对象是周某乙而非双方当事人,故双方当事人并未因为作出该意思表示而成立赠与合同关系。况且,离婚协议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达成合意,故也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据此,周某甲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请求撤销赠与并进而请求重新分割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最终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周某甲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受理费11686元(周某甲已预缴12924元),二审受理费11686元(周某甲已预缴12924元),均由周某甲负担,多收部分分别由原审法院和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辉审 判 员  李雁羽代理审判员  林瑞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现流梁韶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