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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起法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起法,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72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起法,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俞云生。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海县桑洲镇麻岙村王家*组**号。2011年4月11日因滥伐林木被宁海县农林局决定行政罚款人民币1800元,并责令补种树木165株。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起法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甬宁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起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施卫红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陈起法及其辩护人俞云生、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伐林木2013年的7月份,被告人陈起法遂起盗伐桑洲镇陈家村位于山岗顶边晚岗里湾松树的歹念,并找到被告人王某甲商量盗伐一事。为了不让陈家村人发现,两被告人决定雇用王某甲雇用的砟树小工将盗伐来的树木从木加坑运走,所得赃款平分。同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安排小工胡某等人去砟树、修路。后因修路需要经过木加坑村民周某甲的山,遂由被告人王某甲拿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人陈起法支付给周某甲。被告人陈起法、王某甲在陈家村晚岗里湾盗伐共计56720斤松树,由两人分别销赃,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余元。经勘查,陈家村晚岗里湾被盗伐林木蓄积达42.5757立方米。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起法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赔麻岙村陈家村人民币2000元。二、滥伐林木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陈起法判得宁海县桑洲镇上龙潭村村民翁某、叶某、陈宏根位于水口湾的松树山。2014年7月间,被告人陈起法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便雇佣王某丙、代某等人砍伐翁某、叶某等人位于水口湾山的松树,后被发现制止。经勘查,翁某、叶某位于水口湾山的松树被滥伐林木蓄积达22.2924立方米。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陈起法在被羁押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起法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陈起法、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予以追缴。上诉人陈起法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原判混淆了小湾山岗与晚岗里湾两地范围,并将上述两地盗伐树木的数量混同;部分证据不符合要求不应采信;上诉人陈起法没有实施共同盗伐林木的行为。对原判认定的滥伐林木定罪量刑不持异议。综上,上诉人陈起法不构成盗伐林木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量刑均不持异议。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起法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起法、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盗伐林木的事实,有证人周某甲、胡某、张某、周某乙、王某乙、林某的证言、记账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盗伐林木示意图、现场笔录及照片、林权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上诉人陈起法滥伐林木的事实,有证人翁某、叶某、王某丙、代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过磅记录单、山权所属证明、宁海县农林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起法、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均有相关供述在案,可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审经审理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全案事实、情节等因素,所处刑罚适当。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上诉人陈起法判得的砟树位置位于小湾山,而根据证人胡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陈起法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共同盗伐的林木位于对着木加坑村、反背的山对着陈家村的位置,即是上诉人陈起法未判得的陈家村晚岗里湾的山林。虽然外来雇工可能无法准确说出小湾山与晚岗里湾山两地的准确山名,但两地所处位置不同、朝向不同,通过位置、朝向的描述,是可以清楚分辨出砟树位置的。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混淆两地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现场勘查笔录,晚岗里湾被采伐林木蓄积为26.7205立方米,晚岗里湾岗顶平台以西范围被采伐林木蓄积为15.8552立方米,共计被盗伐林木蓄积42.5757立方米,勘查计算面积并未包括岗顶平台。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晚岗里湾的岗顶上诉人陈起法是判得在内的,但岗顶以西的位置并没有判在内,所勘查位置均不属于上诉人陈起法判得的可以砟树的位置,勘查计算的林木蓄积面积未包括岗顶平台被砟树的林木面积。此外,上诉人陈起法及其辩护人对被砟树斤数存有异议,认为仅靠砟树小工的证言及记账单无法认定砟树的斤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盗伐林木达“20至50立方米”可以认定为“数量巨大”,本案勘查计算的被盗伐林木蓄积为42.5757立方米,已构成数量巨大。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混同小湾山与晚岗里湾两地盗伐树木的数量、对被砟树数量计算有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判采信上诉人陈起法、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讯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盗伐林木示意图等证据,都是有相应职能机关依据相关程序依法作出,上述笔录有当事人签字捺印,且上述证据亦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过,依法应予确认。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4.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胡某、张某、周某甲、王某乙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陈起法就盗伐晚岗里湾树木,有参与到寻找砟树小工、与同案犯王某甲进行了商议、赔钱、共分盗伐树的树款等过程,原判认定上诉人陈起法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共同盗伐林木的事实清楚。故上诉人陈起法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未参与盗伐林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起法、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结伙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上诉人陈起法又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陈起法对滥伐林木的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对该罪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起法在判决宣告之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部分损失,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违法所得财物,应予追缴。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起法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