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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闫帅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92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人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杨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夏天以来,被告人闫某在自己位于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自来水公司西50米路北住宅二楼卧室内容留靳某某、姚某、陆某某(女,系未成年人)、张某多次吸食毒品。经镇平县公安局民警对闫某的尿样用检测板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系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夏天以来,被告人闫某在自己位于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自来水公司西50米路北住宅二楼卧室内容留靳某某、姚某、陆某某(女,系未成年人)、张某多次吸食毒品。经镇平县公安局民警对闫某的尿样用检测板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另查明,经闫某检举、协助,2015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张某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某关于多次容留靳某某、姚某、陆某某吸食毒品的供述,与证人靳某某、姚某、陆某某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张某、闫某某、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立案决定书、逮捕证,陆某某个人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闫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丙春审 判 员  何 芳代理审判员  张 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