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3刑初1号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徐州市外事旅游有限公司驾驶员,家住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当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区看守所。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蓁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客车,沿黄山市黄山区平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太平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姚某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姚某丙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姚某甲、鲁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黄山市黄山区平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太平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姚某丙驾驶的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姚某丙当场死亡。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被告人陈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登记的信息,证实苏C×××××号客车的所有人是徐州外事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及被害人姚某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陈某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通过电话报警,后因陈某拒不归案,经过网上追逃,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的情况。4.黄山区公交认字(2015)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其父姚某丙骑摩托车在太平东路和平湖东路的交叉路口与一辆江苏徐州的大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其父死亡的事实。2.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是其公司的驾驶员,案发后,公司找不到陈某,手机打不通,家里也找不到人。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黄)公(尸)鉴(法医)字(2015)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姚某丙系因颅脑严重损伤导致死亡。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繁荣人民陪审员 唐义广人民陪审员 焦巧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