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隆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刑初12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隆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正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隆某某在丰都县虎威镇某村1组其哥哥家中吃饭,期间喝了约二两白酒,后坐车回到其位于名山街道花园街某栋7-1的家中。同日16时许,被告人隆某某从其家楼下驾驶牌号为渝GHD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往三合街道方向行驶,于16时30分许在三合街道平都大道峡南溪口被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隆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隆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100ml。到案后,被告人隆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丰都县交巡警大队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5〕4858号鉴定结论,被告人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宜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