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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宋淑华、张士锋与杨晓梅、孟宪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华,张士锋,杨晓梅,孟宪库,梁山华新印刷有限公司,孟伟,山东清华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成群,山东鑫利浆纸有限公司,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宋淑华,居民。原告:张士锋。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纲。被告:杨晓梅,居民。被告:孟宪库,居民。被告:梁山华新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库,经理。被告:孟伟,居民。被告:山东清华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伟,经理。被告:于成群,居民。被告:山东鑫利浆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成群,经理。上列七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忠祥、冯娟,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祥。被告: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祥,经理。原告宋淑华、张士锋诉被告杨晓梅、孟宪库、梁某新印刷有限公司、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孟伟、山东清华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成群、山东鑫利浆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华、张士锋的委托代理人李纲,被告杨晓梅、孟宪库、梁某新印刷有限公司、孟伟、山东清华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成群、山东鑫利浆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淑华、张士锋诉称,被告杨晓梅、孟宪库、梁某新印刷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被告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孟伟、山东清华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成群、山东鑫利浆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杨晓梅、孟宪库、梁某新印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本金之日),被告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孟伟、山东清华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成群、山东鑫利浆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晓梅、孟宪库、梁某新印刷有限公司、孟伟、山东清华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成群、山东鑫利浆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被告于成群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作为被告山东鑫利浆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宋淑华、张士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各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四份,证明被告杨晓梅、孟宪库、梁某新印刷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被告孟伟、山东清华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成群、山东鑫利浆纸有限公司、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银行转账记录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孟宪库。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张士锋分别通过案外人梁淑华转账给被告孟宪库399700元,通过案外人宋淑娟转账给被告249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晓梅、孟宪库、梁某新印刷有限公司、孟伟、山东清华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成群、山东鑫利浆纸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宋淑华、张士锋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凭证、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11月、12月期间,被告杨晓梅、孟宪库、梁某新印刷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宋淑华、张士锋借款,经核算,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杨晓梅、孟宪库、梁某新印刷有限公司尚欠二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宋淑华、张士锋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被告孟伟、山东清华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成群、山东鑫利浆纸有限公司、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晓梅、孟宪库、梁某新印刷有限公司欠原告宋淑华、张士锋借款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晓梅、孟宪库、梁某新印刷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利息。被告孟伟、山东清华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成群、山东鑫利浆纸有限公司、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定的保证方式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宋淑华、张士锋请求被告杨晓梅、孟宪库、梁某新印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孟伟、山东清华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成群、山东鑫利浆纸有限公司、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成群主张其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梅、孟宪库、梁山华新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淑华、张士锋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孟伟、山东清华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成群、山东鑫利浆纸有限公司、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0元、诉讼保全费45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杨晓梅、孟宪库、梁山华新印刷有限公司、孟伟、山东清华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成群、山东鑫利浆纸有限公司、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冯冬梅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务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