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06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与被告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918号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姜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陈某。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与被告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第三人陈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2012年,原告与第三人陈某及郑根发、樊生强四人作为发起人共同签订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四方共同出资成立榆林市榆阳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由第三人陈某办理营业执照并委托陈某作为公司运作的总负责人,全权处理公司的所有事物。同时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四方如有违反,应承担所有法律责任。认为需要补充、变更的,可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等事项。2012年11月,原告依据股份合作协议书向被告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入股股金300万元,由公司出具收款收据1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和第三人主张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均未果。后原告通过查询得知,被告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8日,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工商局注册登记中明确表明为陈某一人独资公司,并不存在原告的股东地位。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付入股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原告白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份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陈某、郑跟发、白某、樊生强四个股东书面约定合作成立被告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并推选陈某为董事长,由陈某负责办理营业执照等的事实。2、收款收据1支,用以证明被告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收到原告入资款300万元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陈某违反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将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成立的被告榆阳区雍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设立为第三人陈某的一人公司的事实。被告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共同辩称:发起人责任纠纷的前提是当公司不能成立时,认股人享有请求返还已缴纳的股款的权利。本案中,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注册成立,只是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吸收了原告的股份并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故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的前提和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原告实际股东的身份向法院提起发起人责任纠纷之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想主张返还入股款。首先应当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确定其股东身份和出资比例。其次,原告应当提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才能提起返还出资之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亦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在实体上的法律关系为投资入股法律关系,而非发起人责任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不仅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并实际投资入股,且在投资入股后,参与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要求返还出资的前提是所有股东对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财务和盈亏进行结算并经其他股东同意后,才可以退股。现原告在既未结算,又未经股东会议同意退股的情况下主张返还出资没有事实依据。现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且经营困难,原告不承担亏损,而要求返还出资,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告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共同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份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是股份合作协议,即投资入股协议,该协议签订时间系公司成立以后签订的,并非发起人责任纠纷的事实。2、被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成立时间是2012年10月18日的事实。3、被告公司会议记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投资入股以后,一直参与被告公司生产经营的活动,享有实际股权,并且在2015年两次参加股东会议,并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商议及决议,原告诉请发起人责任纠纷不能成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质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股份合作协议中未载明签约时间,但根据原告的入资款收据可以确定为2012年11月份签订的,在其投资入股时该公司已经成立,故原告应当提起的为股东资格纠纷及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而非本案的发起人责任纠纷;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证件记载,被告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已经登记成立,原告在公司成立后的2012年11月出资,依法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质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四方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由陈某、郑跟发、白某、樊生强共同成立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由陈某负责办理营业执照,并非参股问题,如果是投资入股,原告交纳的入股款的收款人应该是陈某,并非被告公司,且并不能证明股份合作协议是在公司成立后签订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股东会议记录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会议,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议对公司的重大决策享有变更法人等表决权事项,其决议可申请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股东会议记录不能等同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议决议,也正因为这个原因,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可以证明陈某、郑根发、白某、樊生强四人就合作建立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及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入资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榆阳区雍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设立为第三人陈某的一人公司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可以证明陈某、郑根发、白某、樊生强四人就合作建立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10月18日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虽参加了2015年3月13日和2015年7月7日所谓股东会议,但原告并非法律意义的股东且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中记载为第三人陈某的一人公司,故该证据所证明的证明目的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白某及第三人陈某和郑根发、樊生强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人陈某、郑根发、白某、樊生强四个股东代表合作建立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商议陈某为董事长法人代表。合伙从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合伙协议如下:第一条四人自愿合作建立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第二条: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由陈某负责办理营业执照。第四条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在合作期内,双方的原始股本金不得作为其他用途,只能用在公司的经营和业务往来上。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有资金专款专用,独立核算。第五条: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成立后,全权委托陈某作为公司运作的总负责人,全权处理公司的所有事物,独立处理公司事务,其他股东不得参与公司任何管理,只可提出建议,如有重大难题和关系公司各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由四方股东代表研究同意后方可执行。第六条、股份合作公司成立后,公司的资金独立调控运作处理,不得与其他项目或经济实体混合使用,完全独立核算,如股东提出审核公司财务,经法人同意后其他股东代表可以审核公司的财务账目,评议公司的运作状况。企业有盈利下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每年进行分配。第七条、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四方如有违反应承担所有法律责任。认为需要补充、变更的,可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股东代表签字陈某、郑根发、白某、樊生强。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2012年10月9日,第三人陈某提出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法定代表人陈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项目混凝土、水泥电杆、下水管道、道路砖的销售,营业期限长期。股东(发起人)姓名为陈某。持股比例100%。公司监事为谢志赵。2012年10月18日,第三人为设立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公司向农村商业银行进账人民币1000万元。同日,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为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号612701100031323)办理了营业执照。载明:名称为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榆林市榆阳区榆阳镇吴家梁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成立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混凝土、水泥电杆、下水管道、道路砖的销售。榆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榆阳分局为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5478297-1)。2012年11月,原告白某向榆林市榆阳区雍鑫水泥有限公司缴纳入资款人民币300万元。榆林市榆阳区雍鑫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盖有榆林市榆阳区雍鑫水泥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8月27日,原告持上述证据及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2015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69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对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雍鑫水泥有限公司在陕西元辰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59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期限不得向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雍鑫水泥有限公司兑现该款项。同日,本院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69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对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雍鑫水泥有限公司在榆林怀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0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期限不得向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雍鑫水泥有限公司兑现该款项。同日,本院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69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对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雍鑫水泥有限公司在榆林中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80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期限不得向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雍鑫水泥有限公司兑现该款项。同日,本院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69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对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雍鑫水泥有限公司在高志林享有的到期债权387000元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期限不得向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雍鑫水泥有限公司兑现该款项。同日,本院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69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对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雍鑫水泥有限公司在刘海平享有的到期债权42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期限不得向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雍鑫水泥有限公司兑现该款项。同日,本院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69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对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雍鑫水泥有限公司在张增林享有的到期债权201000元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期限不得向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雍鑫水泥有限公司兑现该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入股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承担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陈某及郑根发、樊生强四人作为发起人共同签订成立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原告为此向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交付入资款人民币300万元,但第三人注册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时变成独资公司即为一人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注册成立,只是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吸收了原告的股份并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的前提和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及原告应当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或提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确定其股东身份和出资比例。且在本案中原告不仅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并实际投资入股并参与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诉请在未结算及股东会议同意退股的情况下主张返还出资没有事实依据,予以驳回。经审查,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由陈某、郑根发、白某、樊生强签字的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人陈某、郑根发、白某、樊生强四个股东代表合作建立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商议陈某为董事长法人代表。自愿合作建立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由陈某负责办理营业执照。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等事项。原告陈某按照协议书向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缴纳入资款人民币300万元。同时,股份合作协议书“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成立后,全权委托陈某作为公司运作的总负责人,全权处理公司的所有事物,独立处理公司事务,其他股东不得参与公司任何管理”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无效约定。故第三人陈某作为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而第三人陈某在办理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时且办理成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发起人)姓名为陈某、持股比例100%、公司监事为谢志赵,没有原告白某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付入股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支持。原告诉请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白某入资款人民币300万元。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9800元,由被告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鹏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