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陈水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陈水梅,严冬青,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13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马霞光,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伟忠,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水梅,女,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被告严冬青,男,1981年7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洞泾镇长浜路501弄。法定代表人陈绍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帮特。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陈水梅、严冬青、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伟忠,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帮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梅、严冬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被告陈水梅、严冬青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9日,被告陈水梅作为借款人与抵押人,被告严冬青作为抵押人,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陈水梅提供金额为227,000元的住房商业贷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60%上浮10%执行,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26%,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借款人承担因签订、执行本合同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费用等;被告严冬青作为被告陈水梅配偶,承诺将与被告陈水梅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如借款人出现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物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2011年3月30日,原告依照上述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水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然而,被告陈水梅自2014年6月起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水梅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陈水梅发出提前收贷通知函,要求终止合同履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因涉案抵押物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仍未过户至被告陈水梅名下,未就涉案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权,故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水梅、严冬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119.55元,截止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1,710.15元;2、被告陈水梅、严冬青偿还原告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约定计算);3、被告陈水梅、严冬青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4、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水梅、严冬青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及贷款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借款凭证、提前收贷通知函、贷款利息清单、律师聘请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等证据。被告陈水梅、严冬青未作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鉴于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而被告陈水梅、严冬青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水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陈水梅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因签订、执行本合同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水梅赔偿其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水梅、严冬青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所借贷款亦用于购买房产,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冬青亦在借款申请表中承诺与被告陈水梅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被告严冬青应当与被告陈水梅对涉案借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陈水梅的债务提供阶段性保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保证责任仍在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水梅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水梅、严冬青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梅、严冬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172,119.55元,截止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1,710.15元;二、被告陈水梅、严冬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三、被告陈水梅、严冬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水梅、严冬青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018元、财产保全费1,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028元,由被告陈水梅、严冬青、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