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唐山凯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爱民等与高成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凯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爱民,高成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异34号异议人(案外人)唐山凯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汽车文化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素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爱民。被执行人高成武。本院在执行李爱民与高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唐山凯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唐山凯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高成武在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卡分期购车合同”约定高成武购买申请执行人李爱民的宝马轿车一台,价格为264000元。异议人并在2014年4月29日与高成武办理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此后因高成武恶意欠款,异议人在2014年开始偿还了银行的贷款。现银行共在异议人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款269485元。车辆的所有贷款已还清。因此现在车辆的所有购买费用都由异议人承担,高成武的车辆在没有付清购车款前,应归异议人所有。故请求撤销(2015)唐执四字第4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经查,李爱民与高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高成武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唐执四字第492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高成武所有的冀B×××××宝马车一辆抵顶给申请人李爱民,抵顶借款18万元。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唐执四字第4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复兴路支行在3日内到唐山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另查,异议人唐山凯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成武曾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卡分期购车合同》,证实了被执行人高成武通过农行唐山复兴路支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方式购买了宝马X3汽车一辆。另,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复兴路支行作出的情况说明证实,高成武于2014年5月8日在该行办理了一笔信用卡分期业务,金额为264000元,用于购买冀B×××××宝马车一辆,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复兴路支行,由唐山凯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因高成武恶意欠款,该行从唐山凯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款269485元。目前冀B×××××宝马车仍登记在高成武名下。本院认为,因本案执行车辆冀B×××××宝马车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高成武名下,应认定为该车辆系高成武的个人所有财产。故本院作出的(2015)唐执四字第492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登记在高成武的冀B×××××宝马车抵顶给申请人执行人李爱民,并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复兴路支行在3日内到唐山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并无不妥。关于异议人唐山凯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提高成武所有购买车的费用都由异议人承担,高成武的车辆在没有付清购车款前,车辆应归异议人所有的主张应通过诉讼程序审理进行确认,不宜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唐山凯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广忠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樊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